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辖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南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6406W。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3920083D。
法定代表人:吴洁。
上诉人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8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5年为象屿两江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目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州大道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2015年9月以来,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象屿公区项目、财信渝中城、宗申植物苑等八个项目提供照明灯具,后经过双方对账,达成《付款协议》,现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付款协议》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766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付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当地”不明,致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故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潘小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