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辖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南坪大厦B栋3楼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6406W。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92号A栋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3920083D。
法定代表人:吴洁,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6990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余元并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其与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于2019年5月就尾款支付签订的《付款协议》。该《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宗申植物苑装饰工程;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之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第二条虽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中的“当地”指向不够具体明确,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本案仍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重庆市巴南区宗申植物苑装饰工程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审 判 员 肖 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平
书 记 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