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南坪大厦B栋3楼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6406W。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92号A栋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3920083D。
法定代表人:吴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霖,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上诉人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案涉款项。《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付款前,将付款金额的发票交于上诉人财务,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认可在起诉时甚至开庭前,其并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二、即使判决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过错在被上诉人。三、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也不应当以开庭时间作为起算点,而应以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后开始计算。
尚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尚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美公司向尚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7665.7元;2.判令渝美公司支付以217665.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渝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尚阳公司作为乙方,渝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2015年9月6日至今乙方供应甲方灯具,截止2019年3月31日尚有217665.70元尾款未结清”,“甲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开始按月支付乙方材料款,5月-7月每月支付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8月-11月每月支付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最后一笔尾款在12月底前支付,在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将付款金额的发票交于甲方财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等事项。
一审庭审中,尚阳公司举示3张于2020年12月1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是15444.6元,98642.43元,103578.67元,合计217665.7元。尚阳公司陈述3张发票为本案案涉款项的发票,并当庭交付给渝美公司。渝美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3张发票,并陈述现经济困难,愿意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尚阳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尚阳公司与渝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渝美公司尚欠尚阳公司217665.7元货款,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因《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付款协议》,尚阳公司应当先交付应付款金额的发票,渝美公司再支付相应的货款。所以尚阳公司履行交付发票义务在先,渝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217665.7元的发票尚阳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交付给渝美公司,所以渝美公司应在收到发票的当日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尚阳公司要求渝美公司支付货款21766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达成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2020年12月1日后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酌情予以支持。2020年12月1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渝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尚阳公司支付货款217665.7元。并支付以217665.7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尚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渝美公司负担(此款尚阳公司已垫付,渝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并向尚阳公司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渝美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17665.70元,付款条件为尚阳公司先开具发票,渝美公司再支付货款。尚阳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向渝美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17665.70元的发票并已交付渝美公司,此时渝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向尚阳公司支付货款217665.70元。渝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支付从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随票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未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导致其不能正常入账,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0年12月27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交付发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突破了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上诉人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