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8民初4886号
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92号A栋25-3号。
法定代表人:吴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霖,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南坪大厦B栋3楼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阳公司)诉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霖,渝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渝美公司向尚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7665.7元;2、判令渝美公司支付以217665.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渝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9月6日起,先后就未教所项目、象屿公区项目、财信渝中城项目、财信沙滨城项目、宗申植物苑项目、北碚水土超硅项目、西永智慧光都项目、宗申摩交所项目达成供货约定。合同签订后,尚阳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总金额为386473.10元,但渝美公司尚欠217665.7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告未果,故尚阳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渝美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渝美公司不认可尚阳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渝美公司付款前尚阳公司应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给渝美公司。否则渝美公司有权拒付,即渝美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尚阳公司并没有按照此约定向渝美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渝美公司有权拒付,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尚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尚阳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付款协议1份,对账确认书1份,送货单73张、建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珠海华润银行电子回单6张,收据1张,建行进账单1张,重庆市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回执复印件3张,(2019)渝0113民初16990号庭审笔录1份。
渝美公司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尚阳公司作为乙方,渝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2015年9月6日至今乙方供应甲方灯具,截止2019年3月31日尚有217665.70元尾款未结清”,“甲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开始按月支付乙方材料款,5月-7月每月支付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8月-11月每月支付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最后一笔尾款在12月底前支付,在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将付款金额的发票交于甲方财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等事项。
庭审中,尚阳公司举示3张于2020年12月1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是15444.6元,98642.43元,103578.67元,合计217665.7元。尚阳公司陈述3张发票为本案案涉款项的发票,并当庭交付给渝美公司。渝美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3张发票,并陈述现经济困难,愿意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尚阳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尚阳公司与渝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渝美公司尚欠尚阳公司217665.7元货款,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因《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付款协议》,尚阳公司应当先交付应付款金额的发票,渝美公司再支付相应的货款。所以尚阳公司履行交付发票义务在先,渝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217665.7元的发票尚阳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交付给渝美公司,所以渝美公司应在收到发票的当日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尚阳公司要求渝美公司支付货款21766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达成付款条件,故本院对2020年12月1日后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酌情予以支持。2020年12月1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665.7元。并支付以217665.7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并向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宇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