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6990号
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92号A栋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3920083D。
法定代表人:吴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南坪大厦B栋3楼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6406W。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光,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阳公司”)与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渝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3586.48元并承担违约金454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就巴南区宗申植物苑装饰工程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该项目所需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3586.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渝美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已履行完毕,总货款为六万余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超出了总货款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就巴南区宗申植物苑装饰工程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该项目所需LED天花灯等产品名称五项及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61320元;第七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五日内付定金5000元,货到现场后按货品总价80%(含定金),剩余尾款20%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第八条约定到货期限及如果增加订货,必须以需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传真通知;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需、供双方需按本合同执行,若一方违约应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盖章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7年2月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650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方经办人员与代表被告方经办人员“曹俊”分别在《对账确认书》签名(但无双方单位签章),明确双方多个项目间往来情况及项目金额,其中“宗申植物苑项目”89833.10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自2015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灯具货款为217665.70元,被告方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名“刘寺钦”。《对账确认书》及《付款协议》上均有“刘寺钦”的签名,被告对《付款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协议》上“刘寺钦”的签名可能是后来添加,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同时提交《销售出库单》,显示供货总金额为89833.10元。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总金额为89833.10元;二、《对账确认书》、《付款协议》、《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等,证明原、被告在八个项目中存在买卖关系,总供货款为386473.10元,被告已支付168807.40元,尚欠217665.70元;三、《工作联系函》、《物流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明确欠款总额,同时明确巴南宗申植物苑项目尚欠货款63586.4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款项支付审批单》、《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就该项目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9月15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000元。
原、被告对双方在巴南区宗申植物苑装饰工程中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对货款总金额以及已付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示的《款项支付审批单》为被告单方制作,由于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银行回单》也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本案货款,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销售出库单》的总标的89833.1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增加订货,必须以需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传真通知为据,原告不能出具相关书面要约,仅认可按照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61320元;对原告举示的《对账确认书》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仅有一个“刘寺钦”签名,而“刘寺钦”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协议》的内容以及公司盖章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上被告方签名的“刘寺钦”可能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等,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举示的《工作联系函》也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已支付完本合同全部合同款项。
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款项支付审批单》、《银行回执》等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宗申植物苑项目工程款65000元,原告以该《款项支付审批单》系被告内部签批手续,由于原、被告之间涉及多个买卖合同,存在多笔账务往来,故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宗申植物苑项目工程款,且支付金额也与被告认为的该项目货款金额61320元不一致,在原、被告最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货款217665.70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工作联系函》,明确尚欠的217665.70元货款组成为北碚水土超硅项目货款154079.22元,宗申植物苑项目货款63586.48元(总金额89833.10元-已付26246.62元)。邮件的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南坪大厦B栋3楼4-1号刘寺钦收,该地址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落款的单位地点一致,该邮件的邮寄回执显示为已签收,签收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自认双方除北碚水土超硅项目、宗申植物苑项目外,双方在其他项目中的货款已结清。且双方对尚欠的总金额217665.70元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尚有多个工程项目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于2015年12月17日就巴南区宗申植物苑装饰工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尚阳公司与被告渝美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关于原告就本合同履行中增加的供货问题,双方在本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虽持有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名的供货单,证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增加了部分供货,但被告对超出部分以原告未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增加订货,必须以需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传真通知为由,要求原告举示被告为增加合同数量而出具的相关书面要约且被告未事后追认为由,对该增加部分不予确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就增加部分有书面要约,为此原告对超出本合同以外的增加货物供货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原、被告最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多个合同往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货款217665.70元,但未明确具体为哪个工程,不能证明被告就本合同的履行中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合同价款,双方就该合同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586.48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重庆尚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文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 娇
书 记 员 冯驿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