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市人民政府、大连理工大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宁省**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理工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泰佳公司)与被申请人**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大连理工大学、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2020)辽110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泰佳公司、中建六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11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泰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1)辽民申53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大连理工大学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佳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所承包的内装工程范围不含案涉亚麻地板项目。申请人才是该项目的直接承包人。2、中建六局不是案涉三个楼宇E01、E02、E03内装工程的“总包”,其所承包的内装工程范围仅含普通内装项目,不含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故案涉亚麻地板项目只能由市政府直接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与**市政府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与中建六局不存在任何关系。3、在庭审中申请人与中建六局已就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7779455元为仅含和人工费的直接工程费而不含任何其他费用达成一致,且重审一审根据调查取证的政府审计审判委员会判定案涉亚麻地板项止的铺装及自流平的价格已据实审定为7779455元。该审计是申请人申请调取的,二被申请人是为了掩盖二者之间违法验收并结算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的事实,才既不向法庭提供也不向申请人公开。4、本案的证据已证明市政府本应结算给申请人的案涉亚麻地板项目结算给了中建六局不仅违约更违法,二者应对给付申请人案涉亚麻地板项止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中建六局的自认证明亚麻地板项目铺装及自流平的价格已经政府审计并据实审定7779455元,但市政府已将该笔款向给付中建六局。申请人作为案涉亚麻地板项目的直接承包人和独立施工人,在按建设方市政府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一直要求市政府履行向申请人支付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的合同义务,让并非施工人却恶意侵吞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后不予返还的中建六局返还仅含材料款和人工费的直接工程费7779455元于法有据。6、另根据《亚麻地板材料及维修申请函》的内容“于2013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证明了案涉亚麻地板项目的交付时间和计息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申请人**市政府应当从2013年9月起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中建六局故意违法结算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并占用至今长达九年之久,应与市政府对给付申请人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7779455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市政府辩称,1、泰佳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泰佳公司第三次主张权利(2015年9月15日)和第四次主张权利(2018年11月12日)之间的间隔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泰佳公司原审上诉请求对市政府的仅请求“认定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但其并未就市政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提出具体明确的上诉请求。法定上诉期届满后上诉人无权增加上诉请求,市政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市政府已将地板铺装等工程整体发包给中建六局,双方签订了合同,市政府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市政府不可能把地板铺装工程另行发包给泰佳公司,市政府与泰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泰佳公司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4、本案因泰佳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谁发包给其施工,发回重审判决认定“无法确定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而对泰佳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完全正确。5、发回重审判决中建六局给付泰佳公司7779455元,中建六局将损失税款及其他费用,违反公平原则。此外,7779455元工程款基于市政府与中建六局双方合意签订合同而确定,是市政府和中建六局之间的价款,与泰佳公司无关。6、在泰佳公司不能证明与合同相对方约定价款情况下,地板价款应当依据泰佳公司进货价加运费、铺装费等合理费用来确定,或通过评估加以确定。本案应以不当得利案由审理,地板价款应评估确定。鉴于两级法院均已经向泰佳公司释明是否申请评估,因其坚持不申请评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泰佳公司承接如此大额的供货项目,居然不签订书面合同,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法院没有义务为其寻找和确认合同相对人,至于泰佳公司与他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处理。请求法院驳回泰佳公司诉讼请求。 中建六局辩称,1、本案应审查各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由,**市政府和泰佳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泰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的关系。案涉工程是按照招投标后才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泰佳公司在没有合法的招标程序是不可以承接案涉工程,其亦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泰佳公司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2、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由中建六局与市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亚麻地板项目,但在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工程报验审核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均足以证实亚麻地板工程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申请人提出的相反主张无事实依据。3、申请人关于以其向**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一节事实的陈述,推断中建六局承包的工程不包含亚麻地板工程缺乏事实依据。4、假设中建六局需要向泰佳公司给付工程款,不能以审计报告中中建六局和**市政府结算的7779455元作出认定,该结算数额是中建六局和**市政府的工程结算价款,不能作为中建六局向泰佳公司结算价款。5、本案各方当事人从未就案涉亚麻地板工程7779455元为仅含材料款和人工费的直接工程款,而不含任何其他费用达成一致。6、本案中法官已释明就案涉亚麻地板工程是否申请鉴定,泰佳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泰佳公司提出要求二被申请人给付7779455元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7、本案没有订立案涉地板的合同,中建六局从未在施工前与泰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协商,泰佳公司向中建六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上的基础,提出的给付利息当然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泰佳公司向中建六局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历次的庭审中可以认证泰佳公司向中建六局最早提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本案二审,这个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泰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连理工提交书面意见:本学校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案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申请人起诉本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请求驳回申请人对本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问题需要查清:1、经过庭审调查及证据表明,地板铺装工程由泰佳公司完成,且泰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泰佳公司作为案涉地板铺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市政府及中建六局在原审中均已认可,虽市政府、中建六局否认与泰佳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中建六局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施工现场有是否有管理责任,其对泰佳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理应知晓,现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报审验收,泰佳公司至今未收到案涉地板铺装工程款,故其提出要求二被申请人给付该笔款项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2、泰佳公司在本案最初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案涉地板供货及铺装费用5474196.50元,在二审发回重审后,遂以其调取的《**地方大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案涉亚麻地板的工程款7779455元作为诉求主张。二被申请人均认为该款系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与泰佳公司无关,现市政府已将该款项给付中建六局,泰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合同亦或对此工程进行了协商、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且拒绝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鉴定,那么泰佳公司以7779455元为仅含材料款和人工费的直接工程费,不含任何其他费用如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的上述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综上,本案的上述事实应予查清,同时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给付,如认定给付,给付时间问题亦应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11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及**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6元,退还再审申请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长  温阳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