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市人民政府、大连理工大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39号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市辽东湾新区滨海大道与向海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理工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大连理工大学、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佳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所承包的内装工程范围从始至终根本不含案涉亚麻地板项目,申请人才是该项目的直接承包人。如果被申请人**市人民政府与中建六局有相反主张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不能仅通过口头陈述凭空捏造。2、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中建六局根本不是案涉三个楼宇E01、E02、E03内装工程的“总包”,其所承包的内装工程范围仅含普通内装项目而不含案涉亚麻地板等诸个专业内装项目,因此案涉亚麻地板项目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发包给申请人。3、在庭审中申请人与中建六局已就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7,779,455.00元,为仅含材料款和人工费的直接工程费而不含任何其他费用达成一致,且重审一审根据调查取证的政府审计结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定案涉亚麻地板项目的铺装及自流平的价格已经据实审定为7,779,455.00元。4、在一系列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市人民政府将本应结算给申请人的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结算给了中建六局,不仅违约更是违法。5、根据中建六局的自认,证明案涉亚麻地板项目铺装及自流平的价格已经政府审计并据实审定为7,779,455.00元,但**市人民政府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中建六局。6、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及中建六局的自认,足以证明中建六局根本不是案涉三个楼宇E01、E02、E03内装工程的“总包”,且其所承包的内装工程范围从始至终根本不含案涉亚麻地板项目,因此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根本无法由中建六局“分包”给申请人,而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与**市人民政府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而与中建六局不存在任何关系,中建六局由始至终都是为恶意侵吞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才故意违法结算,而**市人民政府将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结算给中建六局不仅违约更是违法,二者应对给付申请人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7、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证明申请人作为案涉亚麻地板项目的施工人,是按建设方**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从设计订货开始到进场施工等全部过程都是与**市人民政府洽商确定,因此申请人是案涉亚麻地板项目的直接承包人,只能与**市人民政府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对给付申请人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7,779,455.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泰佳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泰佳公司第三次主张权利(2015年9月15日)和第四次主张权利(2018年11月12日)之间的时间间隔已超过三年,毫无疑问超过了诉讼时效。2、对泰佳公司上诉时并未请求由**市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只是请求确认**市人民政府是合同相对方,应当视为泰佳公司对发回重审判决认定**市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异议,据此,泰佳公司无权对**市人民政府提出再审请求。三、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无违法违纪行为,反而还充分保护了泰佳公司的各项权利。中建六局从最初参加庭审以来,一直表示可以给付泰佳公司地板钱及相关费用,只是认为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给付货款。法官在庭审中已经向泰佳公司释明是否要求鉴定,泰佳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坚持按照**市人民政府支付给中建六局的金额主张。**市人民政府与中建六局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价款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中建六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申请人主张其为案涉地板项目的直接承包人,但既未与**市人民政府达成书面合同,也未形成口头约定,**市人民政府对此明确否认,申请人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由中建六局与**市人民政府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案涉亚麻地板项目,但在案证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工程报验审核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均足以充分证实案涉亚麻地板工程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申请人关于案涉亚麻地板工程不含在该施工合同中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3、申请人关于以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一节事实的陈述,推断中建六局承包工程的范围不包含案涉亚麻地板工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其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4、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相关合同文件,均在原审庭审活动中经各方当事人充分质证,且各方当事人所举该合同文本及内容并无差异,申请人在原审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明确表示认可,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中建六局承包大连理工大学的装饰装修工程为(二区)G01行政楼、F05研发中心、E01图书馆、E02大学生活动中心、E03礼堂。5、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从未就案涉亚麻地板项目款7,779,466元为仅含材料款和人工费的直接工程款,而不含任何其他费用达成一致。6、本案庭审中,法官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是否就案涉地板工程款金额申请鉴定,其明确反复表示不申请鉴定。申请人所提出全部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佳公司作为案涉地板铺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市人民政府及中建六局在原审中均予以认可,虽然**市人民政府、中建六局否认与泰佳公司有合同关系,但经原审庭审调查及证据表明,案涉地板的铺装工程由泰佳公司完成,且泰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中建六局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施工现场有管理责任,其对泰佳公司的施工行为理应知晓,并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报审验收。同时**市审计局出具的《**地方大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案涉地板铺装工程予以审核,**市人民政府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应将此款给付泰佳公司。原审中泰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一直针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