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2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39号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市浑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营东新城东湖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辽08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对于到底依据什么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判决三冶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含糊不清、漏洞百出,判决三冶公司支付货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认定三冶公司承担责任的论述如下(见判决书第12页最后一段),“本院认为三冶公司与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发包方询价有约定,即‘发包人询价的材料设备在承包人采购过程中,厂家报价高于发包方所询价的,需要提前告知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再次确认价格,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矿棉板系经营东大厦基建办公室招标询价确认,且原告将货物送至三冶公司在营东大厦的施工地点且该货物使用在营东大厦的室内装修,故对于原告向三冶公司主张货款172238.4元予以支持。”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三冶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有二:其一,三冶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发包方询价有约定,泰佳公司所提供的矿棉板系经营东大厦基建办公室招标询价确认,其二,泰佳公司将货物送至三冶公司在营东大厦的施工地点且该货物使用在营东大厦的室内装修。首先,三冶公司与农投公司关于询价的约定与三冶公司支付货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基建办公室与三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基建办公室向泰佳公司询价了,三冶公司就要向泰佳公司支付货款,二者之间也毫无逻辑关系。况且基建办公室不是向泰佳公司询价,询价是要约邀请,基建办公室与泰佳公司的经过招投标确定泰佳公司中标则是二者之间形成了要约和承诺的法律关系,与三冶公司无关。其次,泰佳公司将货物送到三冶公司施工地点用在营东大厦室内,就认定三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冶公司与泰佳公司无买卖关系也并非营东大厦所有人,要求三冶公司支付货款实属***戴。二、泰佳公司也承认老边政府是货物买方和收货方,老边政府当然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三冶支付货款显然错误。1、基建办公室与泰佳公司进行了招投标活动,并确认泰佳公司中标。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所以,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基建办公室和泰佳公司之间,至于基建办公室与老边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做审查。2、根据泰佳公司起诉状及开庭**自认,泰佳公司确认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老边政府。见泰佳公司起诉状(第2页最后1段第1行)**如下,泰佳公司和老边政府约定供货,期间一直和老边政府洽谈协商,明确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供货地点、运输方式等。泰佳公司多次催促老边政府签订合同和履行付款义务,但老边政府一直不予理会,等等。见原审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政府采购中标文件确认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价格、品牌、工程内容、数量等,证明泰佳公司和老边区人民政府之间关于采购标的物的合同关系成立。”3、泰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是向老边区政府交货。见原审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第11行起“证明泰佳公司向第一被告(即老边区政府)供货的***壮矿棉板数量是886包”“因泰佳公司只供货不施工,所以第一被告(即老边区政府)按照要求对泰佳公司提供的标的物进行质量验收合数量的确认”,见庭审笔录第7页第20行“保证给第一被告提供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泰佳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是老边政府委托三冶公司代为收货。见原审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第11行起“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代理收取泰佳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此前泰佳公司一直和第一被告洽谈协商采购标的物”。而且事实上,收货人并非三冶公司,而是三冶的分包单位的员工,这一点在发回重审一审庭审时第三人代理人***明确说了“***是***的手下”。以上可见,泰佳公司说的再清楚不过,其是与老边政府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也是由老边政府委托三冶公司收货!泰佳公司从始至终的交易方是老边政府而非三冶公司,并且也得到泰佳公司反复的自认。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三、三冶公司与泰佳公司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三冶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1、老边政府无权指定材料供应商。《建筑法》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2、三冶公司与泰佳公司无任何事实上的买卖合意和买卖协议泰佳公司无论是起诉状还是庭审,除了声称三冶公司受老边政府委托接收案涉货物外,均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三冶公司有过任何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或协议。既然连起码的买卖事实基础都没有,泰佳公司请求三冶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毫无道理可言。3、三冶公司与发包人农投公司或者基建办公室对矿棉板并没有任何认质认价手续,没有接受过农投公司或者基建办公室以及老边政府授权代为支付该项材料款、也没有收到过该项材料款,同时泰佳公司及老边区政府也未就此举证证明,所以,三冶不承担支付义务。四、泰佳公司对三冶公司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泰佳公司提供的**到营口的车票、***的证言以及(2018)辽0811民初1541号案件认定泰佳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3年。泰佳公司诉请货款应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也就是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至泰佳公司原审一审起诉时间2019年12月3日己经远超过3年法定诉讼时效,即使追加的第三人**公司2018年8月起诉的是老边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而非三冶公司,因此对三冶公司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泰佳公司对三冶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泰佳公司提交几张**到营口的车票用以证明其催要货款,其中最后时间的车票是2015年10月5日。首先,三冶公司住所地为鞍山市立山区,仅是地址方面,就无法证明其向三冶公司主张过货款。即使车票能证明其主张,那么,2015年10月距离2019年12月起诉之时,也超过3年诉讼时效。其次,泰佳公司提交的车票也不能证明与催收货款有关。3、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冶公司多次说明要求**出庭作证,但是**并未出庭,所以其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采信该书面证据违反诉讼法律规定。 **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上诉状通篇都是一个意思:我不想给钱、别让我给钱。上诉人泰佳公司在重审一审起诉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中已经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本次庭审总结答辩意见如下:一、首先,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作为案涉矿棉板的采购方均承担向上诉人泰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1、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是案涉工程即营口营东大厦1-6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与原审被告老边政府之间的牵头合同明确约定“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二者之间的单独合同同样明确约定“清单中暂定价格材料(设备)和无信息价格的材料,由业主招标确认品牌、价格、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施工单位采购”且“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不采用”。既然二者之间约定了用于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都由被上诉人三冶公司进行采购,而案涉矿棉板使用于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则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作为采购方应当向上诉人泰佳公司支付货款。2、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与原审被告老边政府之间的牵头合同中注明了***的职务是项目执行经理,且***在项目施工阶段实际履行着项目执行经理的职责,并一直以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泰佳公司有理由相信***是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论是从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的角度出发,***对外开展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均对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发生效力。案涉矿棉板的订货合同和三张收条上均签署的是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原审被告老边政府时任现场负责人**也确认***、***是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而***在录音证据中原话“甲方给了给到三冶,我肯定我给你”也证明***是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同时***在录音证据中承认***与他同一公司,而**、***是代替他收的货。因此,***以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名义签署订货合同、***以被上诉人三冶名义收货并签署三张收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对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发生效力,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承担向上诉人泰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即使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为逃避给付责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了一份其与原审被告老边政府之间的单独合同,但在该合同中**的职务是工程处长,与***的职务不同,工程处长属于行政职能,根本无法取代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上的工作职能,该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工程处长顶替了项目执行经理工作任务的表述,同时该合同也完全没有否认***仍是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二、其次,假设从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为了逃避给付责任而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的虚假**出发,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仍然无法推卸支付货款的义务:1、被上诉人三冶公司试图将给付责任推卸给***,在重审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逾期举证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且提供材料实行限额领料管理”。因此,案涉工程的材料还是由被上诉人三冶公司进行采购,而案涉矿棉板使用于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则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作为采购方应当向上诉人泰佳公司支付货款。重点是,该合同不仅是逾期证据,而且是虚假证据。第一,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一直想将***认定为分包以转移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该合同的相对方邯郸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无法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是虚假**。第二,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而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与原审被告老边政府之间的牵头合同和单独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时间差距长达5年,且工期天数相差260天。即使被上诉人三冶公司辩解是补签合同,也应当至少在工期上保持一致,事实证明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毫无关联,甚至就是虚假证据。何况,在2012年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与原审被告老边政府之间的合同中***的职务已经是项目执行经理,上诉人泰佳公司供货案涉矿棉板的时间是2013年,***以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名义收货并签署三张收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2013年,因而依法由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承担向上诉人泰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之前庭审中先是谎称不清楚***的名字,当上诉人泰佳公司说有录音为证后立即说出全名并表示***是其分包不是挂靠,而最终提供却是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根本无法将材料的采购责任和给付义务推卸给***。2、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在上诉人泰佳公司向其催要货款的过程中一直以甲指乙供的性质误导欺骗上诉人泰佳公司,甚至在重审一审第二次庭审答辩和质证时、甚至重审二审上诉状中,仍然以甲指乙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试图将给付责任推卸给原审被告老边政府。然而,不论是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与原审被告老边政府之间的牵头合同还是单独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就是要甲指乙供的条款“由业主招标确认品牌、价格、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施工单位采购”,因此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当初既然选择签订该两份合同,就代表其已与原审被告老边政府达成了合意,而二者之间履行合同至今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也并未据此向原审被告老边政府追责,就代表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仅仅是以此作为不向上诉人泰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抵赖借口。另外,上述条款很明显的意思是原审被告老边政府招标确认产品及价格,被上诉人三冶公司负责采购及付款,因此虽然由原审被告老边政府招标但采购方仍然是被上诉人三冶公司,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反复以原审被告老边政府招标为由推卸给付义务属于无理抗辩。上诉人泰佳公司将案涉矿棉板送至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处,并使用于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且订货合同和三张收条都是以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名义签署,则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当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泰佳公司支付货款。同样的,上诉人泰佳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泰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论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与原审被告老边政府之间是否完成结算付款,都不改变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向上诉人泰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仍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泰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代理人过去也许能以不知情为由作出种种不可理喻的无理抗辩,但在确凿证据面前如果仍为逃避给付义务坚持虚假**或者继续提供虚假证据,上诉人泰佳公司一定追究到底。做人做事都应该诚信为本,法庭之上更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希望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不要一错再错。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泰佳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提供过来往车票、法律文书、通话录音、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从未中断过向被上诉人三冶公司主***。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却在其上诉状中以其住所地在鞍山为由,提出上诉人泰佳公司来往营口的高铁车票和高速通行收据不能证明向其主***,但上诉人泰佳公司一直是去案涉工程所在地营口营东大厦向其主***,被上诉人完全是混淆视听的无理抗辩。而该组证据是上诉人泰佳公司员工向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催款后向公司报销的票据,但凡与工作无关上诉人泰佳公司都不可能为其报销并留存至今。另外,被上诉人三冶公司在上诉人泰佳公司向其催要货款的过程中一直以甲指乙供的性质误导欺骗上诉人泰佳公司(已在***的通话录音中得到证实),导致上一次起诉的被告是老边政府。上诉人泰佳公司两次诉讼均是就案涉矿棉板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老边政府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合同中已确定“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现在被上诉人三治公司应当为其恶意欺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以此作为抗辩借口。诉讼时效抗辩权是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所主张,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不能一直口说无凭无理抗辩,而上诉人泰佳公司已举证证明从未中断催款,已尽到举证义务。最后,提醒被上诉人三冶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设立目的只是为了避免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上诉人泰佳公司一直积极主***,诉讼时效抗辩权绝对不会成为老赖的武器。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泰佳公司的答辩意见。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三冶公司给付工程款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冶公司在上诉理由中称泰佳公司也承认老边政府是货物买方和收货方,老边区政府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这一理由不成立。1、买卖合同不能依据卖方承认来确定买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泰佳公司多次提出买方是三冶公司,且案涉工程系三冶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买方为三冶公司证据充分。2、营东大厦基建办公室的会议纪要不是招投标,而是询价。根据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案涉工程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老边区人民政府不可能通过招投标去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本案在施工过程中,为防止承包单位采购的材料设备价款虚高,营东大厦基建办公室组织老边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老边区检察院、老边区纪检委、老边区财政局、老边区审计局和工程师等。对案涉工程施工的材料和设备进行询价,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招投标。综合以上论述,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既没有指定材料供应商,也没有安排人现场收货。因此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以及第一判项中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的部分认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欠付货款本金172,238.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至上诉日暂定70,725.6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于原审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两名员工代替项目经理***以三冶公司名义签收货物的三张收条》,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案涉矿棉板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和10月3日,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案涉矿棉板的同时支付货款172,238.4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货款,且在上诉人不断向其催款的过程中,因案涉矿棉板甲指乙供的性质,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未完成验收结算为由误导上诉人,一直推诿不愿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义务仅为对案涉矿棉板进行供货,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于营口营东大厦项目是否完成验收结算与上诉人并无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本应在上诉人完成供货之时立即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对拖延给付存在恶意欺骗情节。被上诉人依法须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欠付货款本金172,238.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三冶公司辩称,一、三冶公司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充分说明了三冶公司与泰佳公司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泰佳所谓***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是其单方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的存在。况且***并非是三冶公司员工,也不是三冶代理人,泰佳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泰佳公司否认其与老边政府招投标是一种反言行为。其提交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了共四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确认泰佳公司中标。三、关于诉讼时效。三冶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法律装饰品,必须严格遵守。无论是泰佳公司提供的车票或者是录音,时间节点至起诉三冶公司均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更何况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时效中断。泰佳公司认为三冶与老边政府之间有承包人负责采购的协议,该协议对泰佳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这是由合同相对性所决定的。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未向答辩人主***,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 **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合计172238.40元整和贷款利息(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时间按照2013年10月3日直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2年9月5日,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对营东大厦工程及东、**楼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一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9月12日,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承包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与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营东大厦1-16层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1.营东大厦内装饰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不含电气装修图内容);2.营东大厦及东、**楼弱电图纸全部内容,在专用条款部分7条项目经理共有三人,分别为***,职务项目经理;***,职务项目执行经理;***,职务项目执行经理,职权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控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职责,专用条款28条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许向监理单位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对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28.1.2条清单中暂定价格材料(设备)由业主询价时确定品牌、价格、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施工单位组织采购。施工单位提供材料(设备)计划时,必须给业主充足的考察和招标时间,合理安排放置场地,保证材料(设备)进场时间。材料(设备)一经确认,立即封样组织采购,在材料(设备)进场时,配合业主监理严格把关,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立即告知业主并拒绝进场。发包人询价的材料设备在承包人采购过程中,厂家报价高于发包方所询价格的,需提前告知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再次确认价格,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以及合同的其他内容,其中联合体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内装),施工范围营东大厦主楼建筑标高28.8米以下部分土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5月17日,营东大厦基建办公室出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载明,内容:确定营东大厦矿棉板招标事宜,参加人员: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等人,经采购小组一致同意,在相同质量基础上,综合考虑四公司各种产品,最后确定**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壮矿棉板)的雅秀矿棉板以单价45元/㎡中标。2013年5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壮矿棉板(雅秀矿棉板600×600×16)7包84件,接收人处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签字。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泰佳公司出具订货单,载明营东大厦1-6层吊顶矿棉板3797.28平方米,合计879箱,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签字。2013年9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矿棉板656包(***拾陆)质量完好,付货单位****装饰公司,付货人***,接收人处为中国三冶(营口)有限公司,接收人**签字。2013年10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矿棉板223包(贰佰贰拾叁)质量完好,付货单位****装饰公司,付货人***,接收人处为中国三冶(营口)有限公司,接收人**签字。原告所诉标的矿棉板总价172238.4元(3797.28平方米/879包×(879+7)包×45元/平方米),现已在营东大厦安装完毕。另查,2018年8月3日,第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营口市老边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索要拖欠的货款,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辽081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所涉及的货款与上述案件第三人主张的货款为同一款项。2020年7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协调过原告向被告三冶公司主张材料款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此提供了火车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8)辽081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火车票、**的情况说明和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其一直未间断主***,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其不间断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三冶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其与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4月18日其与劳务作业合同主张***并非该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且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原告认为2012年12月1日其与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与老边区政府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劳务作业合同时间与供货时间不符且为分包劳务并不包含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三冶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老边区政府所提供的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双方并未就两份合同是否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老边区政府表示该份合同与其所提供的合同项目名称并不一致,故对于被告三冶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三冶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2017年所签订,而本案所涉买卖发生时间为2013年,故对于被告三冶公司所提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冶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发包方询价材料有明确约定,即“发包人询价的材料设备在承包人采购过程中,厂家报价高于发包方所询价格的,需提前告知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再次确认价格,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矿棉板系经营东大厦基建办公室招标询价确认,且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三冶公司在营东大厦的施工地点且该货物使用在营东大厦的室内装修,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三冶公司主张货款1722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没有案涉货款约定的给付期间,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三冶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三冶公司承包了营东大厦28.8米以下室内装修工程,且原告所供材料系经发包方询价确认,原告的货物亦送至营东大厦并安装完毕,故对于被告三冶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辩称,因双方并未有案涉货款约定的给付时间,且本案与(2018)辽0811民初1541号案件争议标的具有同一性,供货方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过权利,原告亦举证**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车票等证据证明其一直未间断主***,故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老边区政府的诉请,因营东大厦工程的发包方系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老边区政府,故对于原告对老边区政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2238.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冶公司提出二个焦点问题。一、三冶公司不是收货人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泰佳公司提出一个焦点问题。是否应当以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本金172238.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1、关于上诉人三冶公司提出的三冶公司不是收货人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被上诉人三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泰佳公司提供的产品全部都使用在了三冶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里,***在项目施工阶段实际是履行着项目执行经理的职责,案涉矿棉板的订货合同和三张收条上均签署的是上诉人三冶公司,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对三冶公司是收货人亦予以确认,因此***等人的收货行为对上诉人三冶公司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三冶公司承担向上诉人泰佳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三冶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泰佳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提供过来往车票、法律文书、通话录音、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泰佳公司从未中断过向上诉人三冶公司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上诉人泰佳公司提出的是否应当以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本金172238.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问题。 在诉讼中查明上诉人泰佳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由于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准确的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上诉人泰佳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三冶公司应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支付货款利息。关于上诉人泰佳公司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支付加计30-50%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准确的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时间,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三冶公司给付上诉人泰佳公司货款的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2238.40元。 三、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金172238.40元为基数,从欠付货款之日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货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给付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上诉费3745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上诉费1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