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74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鲁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7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上海辉展物流有限公司已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永南路XXX号房产作担保,要求解除对其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上海辉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
奉贤区永南路XXX号房产。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辉展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76,941.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原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鲁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7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上海辉展物流有限公司已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永南路XXX号房产作担保,要求解除对其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上海辉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
奉贤区永南路XXX号房产。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辉展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76,941.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