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与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执43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275弄11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宇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轶腾,上海宇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30号124室。
法定代表人:沈嘉。
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与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19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6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151.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陆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