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裕三物资有限公司

安徽裕三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24民初412-2号
申请人:***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0五库****,组织机构代码57441235-4。
法定代表人:束礼考,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青年创业大厦**代码07091562-8。
法定代表人:黎侃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皖0124民初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存款410万元;同时查封***三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天联农资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新渡路96号房地权证庐字第××、20××90、20*****91号担保财产。2017年3月23日,***三物资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8日,***三物资有限公司已申请撤回对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遂依法予以准许。现***三物资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存款410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三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天联农资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新渡路96号房地权证庐字第××、20××90、20*****91号担保财产的查封。
保全费5000元,由***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邢亚东
审 判 员  莫少军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