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裕三物资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青年创业大厦A2106、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5628U。

法定代表人:黎侃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晨光路17号东方水岸写字楼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8555051P。

法定代表人:夏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行,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裕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0五库B区10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12354G。

法定代表人:束礼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永,男,安徽裕三物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上诉人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裕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裕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裕三公司送货数量约2400吨,根据当地钢材信息价,总价约4094623元,而上诉人已支付货款6125996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尚欠货款本金的情况下,仅凭《委托代付协议书》和《欠条》即认定欠款本金为2941391元错误。谢海峰2017年3月27日出具欠条时,欠款人一栏署名为“谢海峰”,并备注“此前所有单据作废无效”,方庆兵2016年12月31日期出具欠条时,则署名“方庆兵”,并备注“以此欠条为主”。裕三公司接受谢海峰、方庆兵欠条时,已同意债务转让给谢海峰、方庆兵两人,本公司已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裕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按照年利率24%确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针对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上诉,裕三公司辩称,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所欠货款经项目负责人谢海峰、方庆兵对账核算出具欠条后,已将全部单据收回,无法再重新计算,欠条中对货款本金和利息已予明确,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认为利息计算错误,应由其提供单据重新计算,现其仅依据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主张货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无依据。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是主债务人,谢海峰、方庆兵均是其工作人员,两人核算货款出具欠条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欠条仅是结算凭证,并非是债务转移,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上诉,城投公司不发表意见。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裕三公司要求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从维护施工现场程序的角度出发,为促成双方和解出具代付协议,但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负责担保和支付该款”并非是对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进行担保,此后的两次付款行为也仅是代为支付行为,并非履行担保责任。即使应认定为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六个月,裕三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逾期主张担保责任不应支持。

针对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裕三公司辩称,《委托代付协议书》是城投公司召集本公司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经签字盖章生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城投公司履行支付和担保义务,其否认担保责任属不诚信行为。《委托代付协议书》签订后,城投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公司便向城投公司主张过权利,此后城投公司也支付过两笔钢材款,城投公司主张本公司未在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城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城投公司上诉,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未发表意见。

裕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给付货款33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28000元(资金占用费以3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此后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城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承建庐江县磙桥安置房一期二标工程。2015年3月1日,裕三公司(甲方)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日后共需钢材数量约2400吨,前期因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同意垫资750吨,剩余1650吨以每批货到现金结算;交货地点为庐江县磙桥安置房项目所在地,卸货费由乙方自理;计价方式:现金价含税,依照我的钢铁网合肥市场建筑钢材行情价格为准,以乙方下单日信息价另加每吨运费等其它费用共70元为结算价格,垫资货款每天需支付2.7元/吨每天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资金占用费必须月结月清。方庆兵、谢海峰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裕三公司按约向案涉工地提供钢材。

2016年4月10日,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甲方)、裕三公司(乙方)、城投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付款协议二份。

一份《委托代付款协议》载明:1、经甲、乙、丙三方多次协商,就甲方下欠乙方所提供的庐江县磙桥安置房二标钢材款约200万元(具体见谢海峰出具的欠条为准)。现由甲方委托丙方在磙桥安置房二标段4#、6#、7#楼工程进度款来时按比例付给乙方。所欠货款须在最近二次进度款中付清,2016年7月31日没有付清的必须承担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2016年10月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2、工程款不足的由谢海峰个人筹钱支付。3、丙方在本协议中负责担保和支付该款。甲方由谢海峰,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侃昌签名,乙方由裕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束礼考签名,丙方由城投公司工作人员何晓行签名,并加盖了城投公司印章。

另一份《委托代付款协议》载明:1、经甲、乙、丙三方多次协商,就甲方下欠乙方所提供的庐江县磙桥安置房二标钢材款约290万元(具体见方庆兵出具的欠条为准)。现由甲方委托丙方在磙桥安置房二标段9#、10#、11#楼工程进度款来时按比例付给乙方。所欠货款须在最近二次进度款中付清,2016年7月31日没有付清的必须承担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2016年10月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2、工程款不足的由方庆兵个人筹钱支付。3、丙方在本协议中负责担保和支付该款。甲方由方庆兵、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侃昌签名,乙方由裕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束礼考签名,丙方由城投公司工作人员何晓行签名,并加盖了城投公司印章。

2017年3月27日,谢海峰向裕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裕三公司庐江磙桥二标4#、6#、7#楼钢材款截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32万元,含利息。同时备注,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无效。2016年12月31日,方庆兵向裕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裕三公司庐江磙桥安置房二标段9#、10#、11#楼钢材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3276000元。同时备注,自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

2018年5月25日,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二份委托代付款协议中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二份委托代付款协议中城投公司印章与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庐城投[2016]45号《关于明确东方大厦装修、磙桥二期等项目负责人的通知》中城投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

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裕三公司代为支付庐江磙桥安置房二标段9#、10#、11#楼钢材款1529892元。2018年2月14日,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裕三公司代为支付5万元。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该5万元交易名称为“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5年3月1日,裕三公司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裕三公司向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承建的庐江县磙桥安置房4#、6#、7#、9#、10#、11#提供钢材,同时方庆兵、谢海峰作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10日委托代付款协议中进一步约定差欠钢材款具体见谢海峰和方庆兵出具的欠条为准。2016年12月31日,经方庆兵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中9#、10#、11#楼差欠钢材款共计3276000元。2017年1月26日,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裕三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中9#、10#、11#楼钢材款1529892元,尚欠钢材款174610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资金占用费以32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56784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资金占用费以17461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440019.22元。

2017年3月27日,经谢海峰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案涉工程中4#、6#、7#楼差欠钢材款共计132万元,含利息。因谢海峰出具欠条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欠条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32万元,因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对其利息未作合理解释,故对裕三公司主张132万元包括利息74717元,钢材款为1245283元,依法予以采信。2018年2月14日,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裕三公司代为支付5万元,尚欠钢材款1195283元(1245283元-5万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资金占用费以12452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267320.75元。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工资名义向裕三公司付款,因城投公司或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裕三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亦无劳动合同关系,裕三公司主张该5万元为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截至2018年2月14日,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尚欠裕三公司钢材款2941391元(1746108元+1195283元),资金占用费764123.97元(56784元+440019.22元+267320.75元)。现裕三公司要求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给付钢材款2941391元及资金占用费764123.9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份委托代付款协议载明“丙方(城投公司)在本协议中负责担保和支付该款”,明确约定了城投公司对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裕三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城投公司辩称已超出保证期间。裕三公司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佐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城投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城投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2018年2月支付了裕三公司部分钢材款,故对城投公司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安徽裕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41391元及资金占用费764123.97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此后资金占用费以29413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裕三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84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584元,安徽裕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证据,各方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与裕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裕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应支付相应钢材款。谢海峰、方庆兵系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表人,裕三公司送货后,经谢海峰、方庆兵结算出具欠条,该出具欠条行为应视为依据广西三建安徽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且欠条确定的货款,在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城投公司与裕三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代付协议书》中明确是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债务,仅是具体数额见欠条,故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主张欠条是谢海峰、方庆兵两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债务已转让,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谢海峰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含本息,而欠条中明确注明单据作废,原审依据裕三公司自认,确认该张欠条中钢材本金为1245283元,利息为74717元并无不当,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方庆兵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包含本金,方庆兵主张因利息是月结,欠条中的欠款均为本金,广西三建安徽公司在结算后持有收货单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含有利息,故对于广西三建安徽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核定的本金数额错误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城投公司、广西三建安徽公司、裕三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两份《委托代付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城投公司对广西三建安徽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据此确定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城投公司上诉主张其签订的《委托代付协议书》仅是作为中介方组织双方调解,其不是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裕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城投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且城投公司在2017年1月、2018年2月均在支付钢材款,原审据此认定裕三公司未超过担保期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城投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88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负担36444元,由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飞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