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7)云01行初2号
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云南省财政厅、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及云南省林业科学院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李林,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道璋、沈竞舟,第三人云南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姜滔、李锐,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杨凤梅,第三人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林、莫阑,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方贤胜、曾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对云南省财政厅作出的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云政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云南省财政厅作出的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了云南省财政厅作出的〔2016〕1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省政府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国家林业局植物保护和繁育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中要求供应商(或投标人)应具有ISO9001质量认证证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原告因不具有ISO9001质量认证证书,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其不可能买到招标文件,无法报名参加此次政府采购活动,原告认为该招标公告限制了其参加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侵害了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及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之规定,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提出书面质疑,同时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本案中,原告自认知晓该公告的时间也即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其于2016年5月26日向采购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及采购代理机构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并未超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的规定;此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质疑回函》,原告对该回函答复不满意,向云南省财政厅提交了投诉书,云南省财政厅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上述程序性规定。
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规定,第三人云南省财政厅于2016年7月14日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召开了质证会,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同日该决定书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了公告。云南省财政厅作出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
就云南省财政厅作出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而言,该决定书就投诉事项之外还认定了“中标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和参与投标的上海姬拉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是在未通知上海姬拉贸易有限公司参与调查,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做出的;而且云南省财政厅作出该事实认定,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情形。云南省财政厅认定的该项事实是此次项目采购行为违法并要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理由之一,故云南省财政厅作出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相应事实依据。
就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云政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而言,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复议申请,10月8日举行听证,10月2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同日送达全部当事人,1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复议程序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云政行复决字〔2016〕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至第十一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云南省财政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全部十一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第三人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全部十一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对被告提交的全部十一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均予认可,也证实投诉书中的投诉范围并未包含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姬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2、3、4、6、7、8、9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10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云南省财政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4、5、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8、9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0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0,认为不属于本案证据。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4、5、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8、9的三性认可;对证据材料10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云南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1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的三性均予认可,也证实投诉书中的投诉范围并未包含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姬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3-9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0-13的三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9、13、1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0-12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9、13、1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0、11、12的三性均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4、6、7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三性均予认可。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5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7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省财政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3、4、7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对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省财政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提交的五组证明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第三人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提交的五组证明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
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云南省财政厅、第三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确认为本案证据。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系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确认为本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国家林业局植物保护和繁育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明确本次设备采购的预算为184.73万元,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资金,该招标公告对投标人的资格、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开评标时间等事宜亦进行了明确。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招标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及招标代理机构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递交了《关于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国家林业局植物保护和繁育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的质疑函》,对此次招标公告中要求供应商具有ISO9001认证证书、购买招标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及开评标地点提出质疑。2016年5月30日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质疑回函》,原告对该回函不满向第三人云南省财政厅提交了《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国家林业局植物保护和繁育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投诉书》,就之前质疑的事项进行了投诉。2016年6月17日云南省财政厅作出云财采诉通字〔2016〕10-1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同日,云南省财政厅作出云财采诉通字〔2016〕10-2号《云南省财政厅暂停政府采购活动并进行调查通知书》,2016年7月12日云南省财政厅作出〔2016〕10-3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质证通知书》,2016年7月14日云南省财政厅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召开了质证会,2016年7月28日云南省财政厅作出了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国家林业局植物保护和繁育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行为违法,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同日该决定书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了公告。云南省财政厅作出的上述文书均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作为此次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人,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对云南省财政厅作出的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云政行复受通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同日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云政行复通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云南省财政厅进行了送达,要求其对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同日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还作出了云政行复第三人通字〔2016〕第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向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云南省林业科学院、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通知各方参加此次行政复议活动;2016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云政行复听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2016年10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云政行复延通字〔2016〕第1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此次行政复议延期30日;2016年11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云政行复决字〔2016〕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云南省财政厅作出的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复议决定撤销了云南省财政厅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云财采诉决字〔2016〕13号《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法律文书均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复议决定。
驳回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云政行复决字〔2016〕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非酷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颜瑶瑶
书记员 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