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烟草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烟草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7185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西贤路4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48964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烟草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福建烟草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43008.4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264.62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有效期一年。2016年4 月30日第一次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二次合同期限届满后,2019年4月30日,双方第三次延续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22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此次合同到期后,被告消极协商,拒不提供明确双方合同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提供空白固定期限合同,此次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双方至今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被告变相通过该行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经济赔偿金。被告除上述违法行为外,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与其向税务部门申报的原告工资不一致,支付工资远低于税务申报工资,累计欠付原告工资43008.41元,依法应当将工资差额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而是在利川市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缴纳社保金额低于原告实际工资基数应缴金额。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烟草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43008.41元的主张,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应不予审理。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同时该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书,原告因其原因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 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即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三年。甲方聘用乙方从事设备维修、保养、车间清洁等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见《员工手册》。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业务外包方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卷烟厂,具体地点为恩施市金***166号,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乙方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乙方依法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乙方加班需征得甲方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工资计发标准依据《员工手册》中的工资福利制度执行。乙方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如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方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制定薪酬分配管理办法,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变更乙方工作岗位,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双方约定,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 合同书化。除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9年5月1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外,其余内容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没有变化。《员工手册》第十章工资福利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岗位工资为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根据月度考核结果发放。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养工(含清洁工、杂工等),工作内容为清扫烟草机械设备,岗位工资为每月1500元,绩效系数为0.5,税前月度预计收入每月为25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8年12月工资为2554.38元、2019年1月工资为2554.38元、2019年2月工资为2329.38元、2019年3月工资为2694.38元、2019年4月工资为2353.38元、2019年5月工资为2522.38元、2019年6月工资为2586.38元、2019年7月工资为2363.36元、2019年8月工资为2178.36元、2019年9月工资为2591.36元、2019年10月工资为3088.36元、2019年11月工资为2704.36元、2019年12月工资为2674.36元。 被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向税务管理部门申报的原告的各月工资数额为:2019年1月至5月工资均为2860元,2019年6月工资数额为4860元,2019年6月工资数额为4860元,2019年6月工资数额为4860元,2019年7月工资数额为5860元,2019年8月工资数额为5860元,2019年9月工资数额为5860元,2019年10月工资数额为5860元,2019年11月工资数额为6739元,2019年12月工资数额为7749.85元、奖金7700元,2020年1月工资数额为5860元,2020年2月工资数额为5860元,2020年3月工资数额为2860元。2021年2月工资为(1207+3086)4293元、2021年3月工资为3300元、2021年4月工资为3288元、2021年5月工资为2683元、2021年6月工资为2910元、2021年7月工资为3487元、2021年8月工资为3644元、2021年9月工资为2661.67元、2021年10月工资为4466元、2021年11月工资为3861元、2021 年12月工资为3961元、2022年1月工资为3539元、2022年2月工资为2186.57元、2022年3月工资为3711元、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工资均为2069.36元、2021年8月工资为2276.36元、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工资均为2069.36元、2022年1月工资为2048.95元、2022年2月工资为2046.95元、2022年3月工资为1996.88元。 2022年5月7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恩施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按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应付工资计算);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起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132189.85元;4、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1264.62元。2022年5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通知:福建烟草机械公司与你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4月30日到期,现通知你于2022年5月16日前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你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变。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回复称福建烟草机械公司未在原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劳动者协商办理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也未书面明示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及提供载明相关劳动条件的书面劳动合同。贵公司要求此后需要长期从事夜班且全月无休,并未维持工资待遇及相关劳动条件不变,且并未提供载明书面劳动条件的书面劳动合同代本人充分考虑续劳动合同。此前,本人已与贵公司就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多次口头协商。由于贵公司一直无法提供明确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平等交流和协商的平台,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续签或者解除。本人已于2022年5月7日向恩施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请求其裁定解决双方劳动争议。 经审理,恩施市仲裁委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2〕23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与2022年5月1日的对话录音和2022年5月4日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该三段对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反映因其丈夫老黄(***)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自己以后一个人上班,与家里距离太远,且上夜班,工作量又大,活路扎实,长期上夜班无法承受,同时深夜交通不便及交通费用高,被告能否给自己调岗,或给予补偿后自己辞职。***、***、***的答复内容要点为,原告的岗位系通过抓阄确定,长期以来都是这个岗,是否继续上班,由原告自己确定,关于合同内容,待遇不变,条款与以前变化不大,至于给予补偿后辞职的问题,不是哪一个人的问题。合同到期后不做,是自己的问题,不可能补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3008.41元,而该请求独立于其第二项诉讼主张,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和2016 年4月30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依法应在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虽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但其起诉时并未提出该诉讼主张,而是以被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并不存在要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