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28民初4013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9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
原告:***,男,生于1962年5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光武。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荥阳市新310国道任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82731310213H。
法定代表人:马彪,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孟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项目工程款532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暂定23940元);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两原告和被告约定合作,由被告参加唐河县2011年度实施全国新增千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46标工程的投标,原告参与其中。后被告中标并签订合同,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并经过验收合格,唐河县财政局已将项目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全部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经原告核算,被告下欠两原告53200元(项目保证金)。该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2012年2月16日中标通知书、2012年3月1日仪器合同书(四十六标段)以及被告与甲方签订合同时其委托的代理人吕龙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20日账户变更证明一份、2014年4月1日工程移交书、保留金付款申请书、保留金付款证书、保修责任终止证书、2012年8月13日竣工工程移交表一份、2015年1月21日财政专户资金拨款申请书和质保金资金项目提款申请书以及2015年6月3日结算账户凭证等,均不能证明被告中标的工程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约定合作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所争议的工程质保金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诉讼费86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书林
审判员 刘家相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