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

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与高长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873号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任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3131021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长乐,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长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电机,2011年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于2011年9月、12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12800元、12000元,剩余6200元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清偿。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元未付,有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货款6200元。
如被告高长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长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