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2民初5412号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豪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机公司”)与被告郑州中豪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星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80元及利息(以41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电机、农机制造及销售公司。2023年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机。2024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80元,结算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中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4日开始,五星电机公司开始向中豪公司销售不同型号的电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至2023年4月12日,共销售7单电机,货款共计105680元,***在五星电机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名。2023年4月4日,***支付货款10000元,7月26日,中豪公司退回部分货物计53700元,下欠货款41980元。
另查明,中豪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7日,***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五星电机公司向中豪公司销售电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库单上签名,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下欠货款41980元,其提交有***签名的出库单、经***确认的结算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中豪公司应当支付五星电机公司货款41980元。中豪公司在原告与其结算后仍未支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以41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中豪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豪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货款41980元及利息(以41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4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0元,由被告郑州中豪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将案款交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并备注案号及自动履行当事人名称。自动履行后请将履行情况告知审理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