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

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1381民初2785号
原告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诉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管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王璟,被告华诚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运公司按照实际供货数额2281575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依照行业标准计算,开具发票是以决算数额为依据,决算是由业主、供货方和监理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利润516714.23元。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诚管业辩称该5标段的陪标费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在双方的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作出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另辩解,原告所诉之款项的工程并未结算,但与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完工付款证书、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决算表等材料不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亦不成立。该工程项目完工至今已交付使用,质保金的问题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原告一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17日,原告大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诚管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南召县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安装(第5标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义务:(一)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投标业务。(二)甲方做好该项目5标段的报名和标书制作工作(费用自理)。(三)甲方中标后,按照投标文件规定的规格型号,保质、保量及时供货、做好各种售后服务事项,并承担检测费。(四)货款付给甲方后,甲方应将差价在五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二、乙方的责任义务:(一)乙方负责项目投标过程中的协调,并且费用自理。(二)乙方承担项目的报名费、招标代理费、投标保证金、公证费、交易费的缴纳。(三)乙方主动为甲方提供投标信息,做好信息传递和协助协调工作(如领中标通知书、签订中标合同)。三、其他约定:(一)PE管材价格为14000元/吨,管件价格为:以实际进货价加30%计。(到采购方指定地点并含税、含运费、含卸车费等)。(二)招标方(业主)将货款付给甲方后,甲方应按同期同比例将差价在五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三)乙方承担的履约金、质保金,业主退回甲方后,甲方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返还给乙方。(四)甲乙双方应友好合作,并相互予以提供方便。(五)超出甲方价格以外的管材货款,乙方应付甲方1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37000元和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南召县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安装(第5标段)实际供货金额为2281575元,总计货物出厂金额为1694399.74元,差额扣除12%的税,应返利润为516714.23元,由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完工付款证书、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决算表等予以印证。原告大运公司持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华诚管业辩称,原告所诉之款项的工程并未结算,但与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完工付款证书、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决算表等材料不一致。该工程项目完工至今已交付使用,质保金的问题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 诉讼中,原告大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南召县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安装(第5标段),合作中欠原告大运公司的款项,原告大运公司起诉后,由于被告华诚管业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指定第三方进行算账。本院司法技术科受理后,因被告华诚管业不同意鉴定,无法确定鉴定机构而被退回。
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欠款516714.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审 判 员  司明辉 人民陪审员  李德伟
书 记 员  闫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