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

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2民3513号
原告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帅,河南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诉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运公司于2018年月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9日和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博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代理其品牌产品,被告按照销售额支付原告利润。后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内部财务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垫付的部分***、履约金、应付利润等未及时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一份,函件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应付款1054493.05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自逾期之日按应付额的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项全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销售返利及***等共计1054493.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全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付款承诺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情况,被告欠原告应付款项额,并承诺如逾期未结清,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应付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
采购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六份,中标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一份、银行转账回单2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业务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扣缴保证金等;证明付款承诺函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中标后与行政部门所签订的备案合同印章为同一个印章,证明了付款承诺函公章的真实性。
被告博航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函中,承诺人处加盖的公章编号为4107211001041,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但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编号为4107211001641,并一直使用该公章。付款承诺函所加盖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该付款承诺函,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博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加盖公章编码为4107211001641,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是在被告提交所有证据显示的时间之前,证明原被告确立经销关系时使用的公章编码为4107211001641,并非原告提交材料显示的410721100104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卸车费、履约金、投标保证金、标书费、运输费、检测费、监理费、手续费等义务。
2、新乡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新乡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编码为4107211001641,且该公章一直使用至今。
3、西峡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标评标公司信息一份,证明西峡县2013年该工程中标单位并非被告,与付款承诺函中的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关联,付款承诺函上的内容均为虚假内容。
被告博航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中付款承诺函公章编号为4107211001041,不是被告公司公章,承诺函内容均为虚假内容;对证据2采购合同、合作协议书、授权委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回单无银行盖章确认,***转入***、李会账户的转款情况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公司为开拓市场,刻有多枚公章,原告无法辨认真假,凡是被告与招投标单位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均为被告公司公章,出现编号不一致的情况,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经销合同不能排除被告义务,且能证明***为被告公司员工;对被告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2013年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在之后经营过程中变更或增加公章,根据建筑行业等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公司为开拓市场有多枚印章是正常现象,公章是否是被告公司加盖应以其是否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使用来判定;对被告举证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欠款数额应以付款承诺函为准。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公司销售经理***进行了调查,***称,未向原告出具过付款承诺函,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后,由被告进行报名,原告派人出去投标,然后原告拿合同来,由***签字,但公章不是其本人所盖,合同拿来时并无公章。中标后,原告将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打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转给招投标代理公司。***只有待甲方把款项返还公司后,公司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公司跟原告除去***的货款,都已结清。实际交易中,卸车费、检测费、监理费、销售返利、标书费都由原告承担。
本院在判决部分对原、被告举证进行辨析。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30日,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经销产品、经销区域、售价、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限制条件、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乙方先将所需货物规格及数量清单报予甲方,三天内将货物送至工地;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先扣除已发货物的实际货款,多开税按10%收取;剩余部分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该经销合同由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用了以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名义投标,与南阳市下辖各县水利部门签订采购合同的形式,由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向招标人供应材料,进行结算,在与招标人的合同中均加盖了编号尾号为1041的公章。2018年5月22日,原告持加盖尾号为1041公章的付款承诺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付款承诺函的款项:一、西峡县2013年饮水安全***126703.8元、卸车费5400元;二、邓州市2014年饮水安全***20000元;三、新野县2015年饮水项目销售返利171591.99元;四、淅川县2014年饮水项目销售返利248025.5元、履约金51100元;五、内乡县2014年饮水项目投标保证金60000元、销售返利146231.67元、标书费4500元、卸车费9500元、运输费56000元;六、社旗县2013年项目标书费4500元、检测费3000元、卸车费4950元、监理费2000元、***116090.8元;七、方城县2014年项目标书费3000元、卸车费8000元、监理费600元、手续费3000元;八、唐河县2015年项目标书费4500元、卸车费4800元、监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054493.05元。该承诺函显示被告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结清,被告公司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总额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中,采用了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按照标书对准招标单位进行供货,招标单位将货款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对准原告结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名称为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尾号为1041的公章所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对被告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均应有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南阳市下辖各县水利部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送货、结算等事实予以认可,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应当视为对合同效力的确认,现被告对采购书及付款承诺书中尾号为1041的公章予以否认,被告行为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二、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在公安处备案过一枚尾号为1641的公章,其他公章皆为伪造,但被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未否认尾号为1041的公章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且被告也未采取措施及时防止相对人对其造成利益损害,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后果;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本案中,***作为被告委托的负责南阳市管材招投标的授权委托人,在与西峡县和新野县水利部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认定合同中显示的尾号为1041的公章为被告公司印章并无不当。现原告持名称为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尾号为1041的公章的付款承诺函提起诉讼,该付款承诺书中虽无出具人签字,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指付款承诺书出具人***进行了调查,***对此予以否认,但鉴于本案原、被告已经发生纠纷,***作为被告授权委托人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此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销售返利、***等共计1054493.0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1054493.05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90元,由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