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鹏某某灯具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977号 原告:广州鹏***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石中三路自编168号官坑工业园A栋2-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鹏***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林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6044.73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结利率LPR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181.3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摇头图案切割电脑灯、三合一摇头灯、激光摇头灯各100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20000元,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完所有货款。而后,被告为了付款方便,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更改合同付款方式为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给原告3906044.73元,剩余13955.27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了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这些商承汇票仅有40万进账,其余的均到期无法兑付。对于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原告多次进行敦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506044.73元货款。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第四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则自逾期付款日开始甲方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1%作为赔偿支付给乙方,该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未支付总金额的3%。”被告作为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且逾期很久,应当赔偿未支付总金额的3%给原告,即应支付违约金105181元。 被告星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变更了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完成付款,原告在收到汇票后就享有票据持有人的权利,被告就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并非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在收到票据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付款,在未能获得票据款项时,原告应当按照法定期限行使票据追索权等相关权利。目前来看,原告已经超过了票据的追索期限,被告承担了付款责任就没有办法按照票据法再主张追索权,这是额外增加了被告的义务。票据无法承兑,作为原告依然可以向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付款,其直接起诉被告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星光公司(甲方/采购方)与鹏林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摇头图案切割电脑灯等商品,合同总价款为3920000元;如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则自逾期付款日开始甲方每日按未付货款的1%作为赔偿支付给乙方,该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未支付总金额的3%。 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由于现场要求与货物交付方式变动,双方协议后更改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给乙方1400000元,余款等货到验收完成后甲方7日内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给乙方2506044.73元,剩余13955.27元以银行转账形式结清。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之后,星光公司共计***公司交付了16**金额为3906044.7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仅有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汇票到期后兑付成功,剩余15张汇票金额共计3506044.73元到期提示付款后均被拒绝付款。 根据鹏林公司所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查询显示:1.15张被拒付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星光公司,其中4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剩余11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2.15张汇票中,其中4**票人***公司发起追索,鹏林公司进行了追索清偿,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剩余11张汇票的持票人为鹏林公司,部分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部分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鹏林公司称因考虑到承兑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无清偿能力,故被拒付和追索清偿后并未发起追索,而是一直在和星光公司协商。星光公司则自述鹏林公司是在2022年11月底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星光公司票据承兑不了,要求将票据退给星光公司;因当时票据已过6个月追索期,故星光公司告知鹏林公司按照票据请求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星光公司基于其应***公司支付货款3506044.73元的合同义务而***公司交付了案涉15张电子承兑汇票。而综合本案的证据显示,15张汇票在到期提示付款后均未能兑付,鹏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故鹏林公司有权向星光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货款。 在汇票被拒付后,鹏林公司通知星光公司直接支付相应货款,星光公司予以拒绝,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鹏林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05181.3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鹏林公司同时所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鹏***灯具有限公司货款3506044.73元; 二、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鹏***灯具有限公司违约金105181.34元; 三、驳回广州鹏***灯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