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玑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279号 原告:北京天玑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4号楼15层1512。 法定代表人:王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玑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玑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玑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影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玑智业公司代理人**、被告星光影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玑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尾款142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服务费142.9万元其中的90%款项,即128.61万元,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执行给付原告。其中的10%即142900元服务费,法院以未到支付提交为由未予支持(6452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根据山西传媒学院告诉,山西传媒学院已经于2021年5月将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转为的)质量保证金返还被告。故,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4条,被告应当在收到山西传媒学院的履约保证金(转为的)质量保证金后的一周内,支付原告所剩余的10%服务费,即1429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光影视公司辩称,对于欠付金额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该先开票,我方后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天玑智业公司,乙方星光影视公司;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合作开展山西传媒学院演播中心教学实训实验室系统设备(视音频设备)项目投标工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紧密合作,共同开展山西传媒学院(以下简称业主)演播中心教学实训实验室系统设备(视音频设备)项目(第一、第四包,以下简称项目)的投标及如若中标后的建设工作,双方紧密合作力保乙方及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公司)中标。乙方收到业主或技术合作公司100%货款后,一周内支付甲方90%的服务费用,待质保期满,乙方收到业主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后,于一周内支付甲方剩余10%的服务费用。乙方每次支付甲方费用前,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费发票。 2016年10月17日《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天玑智业公司,乙方星光影视公司;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合作开展山西传媒学院演播中心教学实训实验室系统设备(视音频设备)项目投标工作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内容和期限:双方紧密合作,共同开展山西传媒学院(以下简称业主)演播中心教学实训实验室系统设备(视音频设备)项目(第一、第四包,以下简称项目)的投标及如若中标后的建设工作,双方紧密合作力保乙方及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公司、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乙方或者技术合作公司收到业主100%货款后,一周内支付甲方90%的服务费用,待质保期满,乙方收到业主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后,于一周内支付甲方剩余10%的服务费用。乙方每次支付甲方费用前,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费发票。 2020年8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6452号判决书,本案诉求技术服务费尾款14.29万元因星光影视公司未收到业主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未到付款期限,而未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欠付技术服务费尾款14.29万元,星光影视公司陈述已经收到业主方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据(2020)京0115民初645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当庭陈述,星光影视公司已收到业主方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的尾款14.2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星光影视公司抗辩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提供发票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未开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尚未履行而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玑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尾款14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天玑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