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5676号
原告:广东伊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一2409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WGAX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2261495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欧格创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3号楼9层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382777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伊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隆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影视公司)、北京欧格创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格创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影视公司、欧格创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69893.48元;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以汇票款项169893.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4月9日经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文化公司),被告星光影视公司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169893.4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4日,可转让。之后被告星光影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经数次背书,最终由原告持有。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于2022年2月7日通过电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系统显示“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电票系统向所有前手发出了拒付追索,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星光影视公司、欧格创景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来源情况
2021年4月1日,重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采购方、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伊隆公司(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采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件和总价。二、质量要求:行货全新未拆。三、交货时间和地点:2021/4/20前天河仓。四、运输方式及运费:自提。五、验收标准:采购方参照质量要求标准进行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坚决退回。六、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货款实际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伊隆公司通过履行上述协议,合法背书取得涉案票据。
二、涉案票据情况
票据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908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万达文化公司,收票人为星光影视公司,承兑人为万达文化公司,票据金额为169893.48元,承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备注“可转让”,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05”。星光影视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欧格创景公司,欧格创景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宸公司),添宸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伊隆公司,上述转让背书均载明可转让。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1日,伊隆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5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2022年3月16日,伊隆公司向星光影视公司、欧格创景公司提出拒付追索。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于2000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4589.7728万元,经营范围为影视舞台照明设备及其系统集成、照明器材及其配套电器的技术开发、设计、维修、销售、租赁;影视舞台照明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专业承包。
2.北京欧格创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8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电子产品、建材、日用品、工艺美术品、不锈钢制品;专业承包;设计广告。
3.根据原告伊隆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粤0114民初56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万达文化公司、星光影视公司、欧格创景公司的存款170685.4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伊隆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伊隆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伊隆公司在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其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伊隆公司有权向前手背书人星光影视公司、欧格创景公司行使追索权。伊隆公司主张星光影视公司、欧格创景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69893.48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星光影视公司、欧格创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格创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伊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69893.48元及利息(利息以16989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财产保全费1373元,合计5087元,由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格创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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