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5号
原告: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嘉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光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款260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和安装钢制防火门、木质防火门等,总价款为32544.5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预付款20%,货到工地付60%,安装完毕付清(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实际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防火门总工程款为32544.50元,但被告在付款上违约,至今尚欠原告防火门款26035.60元未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
被告星光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虽然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承揽加工的防火门出现了渗锈的情况并未达到验收条件,被告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并未进行维修和返工;二、自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再行联系,因此该合同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时间。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逾期利息,且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星光设备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原告赢嘉消防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制防火门、木质防火门、钢制防火窗,并约定规格、数量、型号、单价,总金额32544.5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防火门按(GB12955-2008)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款20%,货到工地付60%,安装完毕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赢嘉消防公司按约履行加工、安装义务。被告星光设备公司支付原告赢嘉消防公司款项6508.90元,余款26035.60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赢嘉消防公司主张2012年9月5日给被告星光设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付款,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603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以260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星光设备公司否认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并主张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未完成承揽内容,交付的成果并未达到标准,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该利息也是原告怠于行驶权利让被告承担不公平。
原告赢嘉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其或者公司人员每年八月十五或年底向被告星光设备公司人员项目经理**等催要欠款,但被告星光设备公司一直未付款。被告星光设备公司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证人身份无法确认,两证人陈述的**早已离职,证人陈述含糊不清,诉讼时效中断并非原告员工能够证明,应提交相关的催款书面证明及电话记录等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赢嘉消防公司与被告星光设备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星光设备公司尚欠原告赢嘉消防公司款项2603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赢嘉消防公司要求被告星光设备公司支付欠款2603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光设备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赢嘉消防公司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赢嘉消防公司要求被告星光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6035.6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星光设备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完成承揽内容,交付的成果并未达到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星光设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合同约定欠款在安装完成后付清,而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未确定,且通过两证人证言来看,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公司主张欠款,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欠款2603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035.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45元,由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