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990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恒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星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应支付票据金额无异议,案涉汇票也已到期,应当予以兑付,但双方对汇票到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恒乐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恒乐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望二审判如所请。
星光公司未作答辩。
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乐公司向星光公司支付商业汇票金额275496.08元;2.判令恒乐公司向星光公司支付利息(以275496.0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3.7%年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恒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恒乐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了《海花岛1#岛D区童话世界太阳之子、木偶、故事树剧场灯光、视频、特效、音响、内部通讯总集成调试安装及服务合同》以及《海花岛1#岛D区世界童话主体乐园(中心湖)舞台灯光、激光、音响、视频及总控深化设计及安装、集成、调试服务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星光公司为恒乐公司项目提供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金额共计5509921.5元。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5天,发包人即恒乐公司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因此恒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发了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81970367470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票据金额为275496.08元。该商业汇票由恒乐公司方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星光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河北宁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涛建筑)作为支付劳务费用,至2021年8月19日票据到期后,宁涛建筑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宁涛建筑便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星光公司,要求星光公司偿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后星光公司与宁涛建筑于2022年3月23日达成调解,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京0115诉前调确848号民事裁定书,由星光公司支付全部票据金额。星光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6月29日向宁涛建筑支付涉案票据款75496.08元、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星光公司已经向宁涛建筑支付了汇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星光公司对恒乐公司享有追索权,故对于星光公司主张恒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27549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星光公司实际付款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恒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光公司支付人民币27549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496.08元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星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22元(星光公司已预交),由恒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乐公司应否向星光公司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背书人暨被追索人已清偿票据款后时,背书人有权向出票人主张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出票人亦应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无论出票人与背书人是否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中,宁涛建筑合法持有恒乐公司开具的两张商业汇票。该两张汇票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宁涛建筑提示付款被拒,其向星光公司进行追索。星光公司清偿对宁涛建筑的债务后,获得了与持票人享有同样的权利,星光公司有权请求恒乐公司依法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已清偿的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故恒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0日印制
(共印9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