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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2民初1565号
原告:上海申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003,05室。
法定代表人:傅国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政军,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尧,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东风路8号。
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上海申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申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谦
书 记 员  韩赟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