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央广金信(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1日出生,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广金信(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央广金信(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广金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3民初68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央广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太阳公司向央广金信公司支付独家冠名费13600万元;2.红太阳公司向央广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405.56万元(以136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暂计至2021年4月8日)及自2021年4月9日起至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红太阳公司向央广金信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4.红太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8日,央广金信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大国品牌>项目独家冠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央广金信公司授权红太阳公司为《大国品牌》项目(2019年度)独家冠名合作企业,合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独家冠名合作总费用为1.8亿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央广金信公司履行了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但红太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了2000万元,剩余1.6亿元未支付。202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大国品牌>项目独家冠名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债务总额作了调整、对红太阳公司付款期限作了延期,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红太阳公司第一笔1000万元付款即逾期未付,在多次催收后仅支付了80万元,剩余13600万元未付。红太阳公司构成重大违约,应按约定向央广金信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红太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争议解决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争议产生后,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驳回央广金信公司的起诉。 央广金信公司发表意见称,不同意红太阳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虽然《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是《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若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与本协议相冲突,则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双方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因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红太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虽然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是《合作协议》第十条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若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与本协议相冲突,则以补充协议为准。其后,双方在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因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央广金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央广金信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31层,红太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红太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红太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红太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21)京03民初68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诉讼条款,因此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然而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双方又约定:“双方因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纠纷管辖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诉讼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可知,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为《大国品牌》项目2019年度独家冠名合作企业,上诉人有权在商业宣传中使用大国品牌字样并可印制相应海报、户外广告、宣传册登宣传产品。由此可知案涉大部分履行合同的事实均发生于上诉人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场所即江苏省南京市区域范围内。故为了更好地查明合同履行事实情况,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综上所述,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2018年12月28日,央广金信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若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与本协议相冲突,则以补充协议为准。2020年8月11日,央广金信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因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央广金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补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对《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根据央广金信公司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已就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故对于红太阳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红太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