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4296号
原告:合肥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淠河路8号科创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与被告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汉源公司申请冻结**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相应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电梯定作及安装费用共238.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953.6元(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其后以238.5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千分之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立即给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公司因开发建设“鸿顺**名都”项目所需,2017年11月16日和2019年7月2日,分别与汉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各为283.2万元和555万元,**公司已付599.64万元,尚有238.56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位于枞阳县枞阳镇“**名都”小区系其开发建设。2017年11月16日和2019年7月2日,**公司因该小区1#-3#楼及4#、7#8#及12#-14#楼建设需要,与汉源公司分别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各为283.2万元和555万元。定作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提货前40个工作日,付实际需求安装电梯设备总价30%、提货前15个工作日,付实际需求电梯设备和安装运输费用总价40%、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含合格证交于甲方)之日起10日内,付设备总价2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付清。安装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人员进场安装后7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安装电梯台数总额的50%、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含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后7天内,付实际安装电梯台数总额45%安装费用、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付清。定作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逾期交(提)货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安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逾期支付安装款项,或者乙方逾期交付检验合格的电(梯)设备的,违约方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定作与安装合同对质量保证期均约定为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甲方收货之日起30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汉源公司后依约为**公司定作并安装电梯,2018年11月16日和2019年7月3日,上述1#-3#楼电梯并经有权机关检验合格,4#、7#-8#楼及12#-14#楼电梯则于2020年1月20日和9月24日检验合格。**公司针对2017年11月16日合同,已给付货款268.64万元,尚欠14.56万元。针对2019年7月2日的合同,**公司已给付货款331万元,尚有224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汉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汉源公司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2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4份、《**名都对账单》及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汉源公司为**公司定作电(扶)梯并负责安装,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以此确定案由。2017年11月16日和2019年7月2日,汉源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017年11月16日所涉合同案款,已具备付清全部货款条件。2019年7月2日所涉合同案款,至本案立案时,质量保证期均未届满,也即5%保证金277500元未具备付款条件,该款双方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处理,**公司应对应付未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汉源公司主张**公司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公司可适当给付汉源公司律师费并负担相应保全费。
综上,对汉源公司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08100元,并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081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6元,合肥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6元,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