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书瑞,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华泰国际豪园18幢1-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纯平,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仿,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城金水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臻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246号明月小区28号楼6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苏上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保洪,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被告:东营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峰,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李树仿、东营臻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海公司)、万保洪,原审被告东营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万保洪支付***劳务费2400元及利息(以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改判新博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李树仿、臻海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博公司、***、李树仿、臻海公司、万保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供了劳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提交的8月份劳务费证明能够证实***8月份工作5天。因***个人原因,无法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劳务费,才使用其子高广洋的姓名及银行账号,***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高广洋与***是父子关系。二、***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了劳务。作为***同一木工班组的工友,其证言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提供了劳务。
新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没有与臻海公司、万保洪、李树仿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新博公司代臻海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清单及工资明细单中均未显示***的名字,该诉讼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李树仿、臻海公司、万保洪未作答辩。
欣邦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博公司、万保洪、李树仿、***、欣邦公司、臻海公司支付***劳务费2400元及利息(以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博公司、万保洪、李树仿、***、臻海公司、欣邦公司承担。审理中,***明确新博公司、万保洪、李树仿、***、臻海公司、欣邦公司的责任承担:要求万保洪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李树仿以及臻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新博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欣邦公司在欠付新博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0日,新博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甲方)与臻海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2000吨聚酰亚胺薄膜项目2#车间工程,分包范围:图纸设计主体工程内容劳务包清工;合同第6.8条约定,经乙方向甲方书面授权,代扣代发乙方在本项目应支付的务工人员工资;合同第8.3条约定,未经甲方工地施工技术负责人确认签字的付款申请不予认可;合同第9条约定,劳务费支付方式为每月实名制银行代付工资。2021年6月3日,李树仿与贾洪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劳务承包给贾洪林。后双方在合同上书写作废并签名。***系新博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树仿陈述其代表臻海公司和贾洪林签的合同,与臻海公司在工程中是合伙关系,臻海公司对李树仿的陈述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系受万保洪雇佣,但其提交的劳务费清单中并未有***的名字,新博公司对此证据也不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高广洋提供的劳务实际是由***提供,同时,经一审法院询问,***陈述无法联系到高广洋,因此,***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其提供了劳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万保洪、欣邦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提交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提供了涉案工程劳务,***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博公司、***质证称,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在涉案工地施工。在新博公司代臻海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清单及明细单中均未显示***的名字,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应就待证事实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和调查,***提交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新博公司、***、李树仿、臻海公司、万保洪、欣邦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主张为万保洪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万保洪应支付其欠付的劳务费。对此,***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提交的劳务费清单中没有关于***劳务费的记载,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万保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称劳务费清单中的高广洋系其儿子,因其无法提供银行账号,故劳务费支付给其儿子,但其一、二审均未让高广洋出庭对此作出说明。***作为高广洋的父亲,一审中称无法联系到高广洋,也有悖情理。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万保洪、李树仿、臻海公司、欣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