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鲁05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华泰国际豪园18幢1-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光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45号蓝色港湾13-1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光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
新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新博公司支付光成公司工程欠款53749.52;3.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光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新博公司无法证实其是案涉80桶乳胶漆、17.5吨腻子粉的供应方,系认定事实错误。新博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向光成公司代表人***及其配偶***扫描全能***提供80桶乳胶漆、17.5吨腻子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与***分别是新博公司与光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同时也分别是新博公司和光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主要负责人。***与***及其配偶***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各自一方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均应由新博公司和光成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当事人补签合同中“包工包料”的记载就理解为***向光成公司提供材料的行为不是代表新博公司的职务行为,仅是从合同字面作出的片面理解,并未从材料供应及收货的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这一事实出发作出综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东营光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2000元,于2023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履行,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向东营光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万元;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别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东营光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