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华泰国际豪园18幢1-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博公司向***支付租赁费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7日的违约金140600元,以及2022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发包方东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以下事实:(1)新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包方;(2)***、***是新博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3)涉案款项鸿翔置业公司没有支付给***,鸿翔置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出庭也证实了以上相关事实。新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也认可实际施工人是***,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是代表新博公司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而***向***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代表新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新博公司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均不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作为涉案货物的出租方,无法也不可能区分***、***和新博公司的关系,且***自始至终认为涉案货物就是出租给新博公司,***、***只不过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租赁合同的签订和货物的接收,其行为是代表新博公司的职务行为。2.***在一审中出具的收据(编号为298814)是客户联,本应是新博公司给鸿翔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该收据应当是鸿翔置业公司持有,但***却向***出具了该收据并收回了所有送货单据,因为该收据上有新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所以***向***出具该收据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有足够理由相信***是代表新博公司的职务行为。新博公司亦认可该收据是其交付给***,故是新博公司用鸿翔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折抵***的租赁费,但鸿翔置业公司没有向***支付该款项。另外,***已举证证明向涉案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出租物的事实和多次向***主张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向***主张权利应当然视为对新博公司的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当。综上,***、***的行为均是代表被上诉人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其二人与新博公司的真实关系如何,均不影响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新博公司承担。 新博公司辩称,1.***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于2013年签订,***曾在2016年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直至本次起诉之前从未向新博公司主张权利。2.新博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是***,***在一审中陈述是代***签订合同,该合同新博公司不知情,***也没有举证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3.涉案工程是***借用新博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于2014年9月24日向新博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鸿翔大厦项目没有任何外欠材料款、人工费、机械使用或租赁费。4.涉案合同是不是已经实际履行,***是否真实向鸿翔大厦工地提供过租赁物,如有所欠租赁费金额具体是多少,***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5.新博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收据,***提交给一审的收据内容显示的是工程款,付款方是鸿翔置业,收款方是新博公司,该收据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博公司向***支付租赁费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7日的违约金140600元,以及2022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新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吊、架杆、架扣、顶丝、管节等建筑设备,约定给付租金标准,工程地点:东营市长途总站西邻鸿翔大厦工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提供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2980814,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5月19日,交款单位为鸿翔置业公司,交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鸿翔大厦工程款,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该收据加盖新博公司财务专用章。***主张该收据系新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现场的总负责人***收回送货单和接货单,给***出具了该收据,后***持收据向鸿翔置业公司取款,鸿翔置业公司以超支为由拒绝支付。新博公司认可该收据系其交给***的,与本案租赁费没有关联性。 2022年2月7日,鸿翔置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新博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据(收据编号2980814)涉及款项壹拾贰万元,我公司没有交付给***,特此说明。 2022年2月17日,鸿翔置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系2013年鸿翔大厦建设过程中新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经***介绍***和***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施工期间的钢管扣件是由***供货,租赁费用由***所在方结算。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与鸿翔置业公司无关。 2013年5月17日,新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新博公司将鸿翔大厦工程风险承包给***经营,工程总造价约计壹仟玖佰陆拾万零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柒角玖分,乙方按税后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论为准,或公司造价部确认。工程名称为鸿翔大厦,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11月2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博公司与鸿翔置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366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为***,而***陈述系代表***签订租赁合同,新博公司对***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亦不认可,***提供的收据亦不能证明收据载明的款项与本案租赁费具有关联性。另外,***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前及2017年3月24日本院(2016)鲁0502民初3669号撤诉后,其未向新博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称,其在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并未审查***的身份情况,因为***是鸿翔置业公司现场负责人***介绍的,***称***是代表新博公司建设工程的。 ***在二审中明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与***,新博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既未加盖新博公司的公章,落款处亦无新博公司的字样,不能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足以让***相信***的行为系代表新博公司的证据。3.***主张介绍人***称***是代表新博公司建设工程的,但***系鸿翔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未得到新博公司的认可,且***称其在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并未审查***的身份情况,即***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4.一审中,***陈述其是代表***签订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自认与***关于***的行为系代表新博公司的主张矛盾,亦进一步证明***并不具有代表新博公司的外部表征。5.***将新博公司向鸿翔置业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据交付给***,***据此主张与新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能约束新博公司,***要求新博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