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02民初3050号
原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华泰国际豪园18幢1-2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40626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8545。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镇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镇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镇村委会支付原告新博公司工程款1902278.1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57294.79元,合计2959572.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镇村委会支付自2022年4月1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278.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镇村委会支付原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801234.45元,及自2022年4月1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1902278.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4.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辛镇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新博公司(承包方)与辛镇村委会(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建设位于平度路以北香山路以东、已建国际绿洲以西的辛昌家园B区住宅楼工程(8、9#楼),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4733241.46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5%,工程保修期满,付清余款,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新博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18年1月25日,辛镇村委会委托的山东鼎元芳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东鼎审报字[2018]00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6943918.52元,其中甲供材2509489.66元。辛镇村委会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2532150.76元,尚欠1902278.1元未支付,新博公司多次请求辛镇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辛镇村委会无故推脱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辛镇村委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辛镇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并未最终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目前不确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工程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1日,发包人辛镇村委会与代建方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新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辛昌家园B区住宅楼工程(8、9#楼),承包范围:“施工蓝图内的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733241.46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本通用条款执行建设部与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之规定中的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由辛镇村委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扣除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含的甲方供材(按比例扣回)后进行支付。主要分为:基础、主体完工、内外装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工程保修期满拨付,对于施工质量差,施工工期拖延的施工单位,招标人有权按实际情况拒绝支付当月形象进度款或分部进度款,待中标方做出有效整改后方给予支付,并扣除相应罚款。具体比例如下:(1)基础工程完成后,拨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2)三层主体框架完成后,拨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3)六层主体框架完成后,拨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3)主体框架完成后,拨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4)砌体工程完成后,拨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5)内外装饰完成后,拨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6)安装工程完成后,拨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整个项目工程造价的85%;(8)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5%;(9)工程保修期满,付清余款。2、工程款支付程序:施工单位根据工程实际进度编制进度款结算资料报送造价审计单位,经造价审计审核后报送监理单位签字,然后报送代建方工地负责人审核确认,再将结算资料及审定拨款单上报辛镇村委会确认后由财务部门拨付工程进度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9.竣工验收,19.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按以下阶段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阶段全套技术资料一套(原件),阶段如下:基槽验收、基础验收、框架验收、主体验收完、内外装修及门窗、分户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完。竣工验收前20日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竣工图原件三套:竣工资料原件两套复印件一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1.违约。21.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逾期20日内支付工程款,不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不得停工,超期未付部分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逾期20日支付工程款,不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不得停工,超期未付部分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逾期20日支付工程款,不视为发包人违约,超期未付部分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发包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超过工程款支付约定时间20日内的正常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1、超过20日以上不支付工程款或不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但乙方不得停止施工。2、超过20日以上不支付工程款或不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按照通用条款26.4,由双方协商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如发包方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仍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一切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附件1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关于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
建设部与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规定的通用条款中约定: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条,竣工验收。第32.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2.8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第33条,竣工结算。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违约。第35.1条,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条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2018年1月25日,辛镇村委会委托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辛昌家园B区8#楼和9#楼住宅楼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东鼎审报字〔2018〕002号),记载:该工程由新博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目前已交付使用;五、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结算价19026684.70元,结算审定价为16943918.52元,(其中包含甲供材钢筋:2160270.68元,配电箱:289081.34元,浪潮保护器:60137.64元),核减金额为2082766.18元。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辛镇村委会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经办人***签字,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咨询单位处盖章,新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根据辛镇村委会提交关于交房的证据,2015年5月10日开始辛昌家园B区8#和9#楼陆续交付使用。
关于付款情况。2012年12月28日收款2828612.45元,2013年1月30日收款129240元,2013年4月11日收款1194476.48元。2013年5月7日收款789801元,2013年7月9日收款1047351.17元,2013年11月4日收款1123787.66元,2013年12月27日收款1396805元。新博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证据显示,辛镇村委会于2014年5月29日付款402821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469000元,2015年7月14日付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22日付款30256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30万元;于2016年7月11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付款10万,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20万元,于2017年4月8日付款4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3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5万元,于2018年8月3日付款50万元,于2019年1月8日付款9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付款20万元,于2020年8月13日付款30万元。辛镇村委会和新博公司均认可甲供材2509489.66元,辛镇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2532150.75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5041640.41元。
新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两份,辛昌家园B区8#楼和9#楼工程竣工报告记载:建设单位辛镇村委会,施工单位新博公司,开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完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完成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设计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意见处记载: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手续,新博公司盖章。监理公司在监理意见处盖章。该报告未填写出具时间。拟证明:新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施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至2019年1月1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5%质量保修金。辛镇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工程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竣工报告并没有辛镇村委会的印章,也没有落款时间,同时该工程竣工报告没有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以及新博公司何时向辛镇村委会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新博公司不能以该材料所显示的完工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
新博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902278.1元,辛镇村委会不予认可,并提交中共东营区委文汇街道工委于2019年6月28日下发的关于文汇街道胜利西区辛镇村村级事务流程化管理运行办法(试行)文件一份、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辛昌家园B区、华山小区向文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结算复核报告打印件一份、辛昌家园B区结算复核说明一份,拟证明文件第六条规定财务审计管理要求村里直接和单位投资的企业和项目应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授权审计所牵头组织每年对辛镇村级财务、村办企业、村里直接和间接投资的企业和项目进行审计,文汇街道办事处审计所委托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曾经的第一次审核报告进行复核审计,列明了具体问题,因此新博公司提交的该审核报告不是最终的审核报告。新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文件是在涉案合同之后形成的街道的管理性文件,对于本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早在2018年1月25日被告已经委托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对于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单方推翻其认可的工程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博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依据和计算方式:利息的合同依据是合同通用条款第32.3、33.3条和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起算点是2014年2月18日,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为28天验收,竣工报告是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经交付,利息起算点是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28天内验收和20天内不计违约金,共计48天扣除,扣除之后是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比例来确定支付到85%、95%及100%的时间。2019年1月1日五年质保期满,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对应的实际损失是新博公司向第三方借用资金支出的高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资金拆借损失以及期间的经营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博公司与辛镇村委会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辛镇村委会委托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且辛镇村委会和新博公司均盖章同意,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故辛镇村委会以2019年的管理性文件和复核报告来推翻之间的结算合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为16943918.52元,扣除辛镇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15041640.42元(包含甲供材2509489.66元),辛镇村委会尚欠工程款1902278.10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逾期20日支付工程款,不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不得停工,超期未付部分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在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整个项目工程造价的85%;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5%;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余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新博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第33.3条和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利息起算点是2014年2月18日,该时间点应支付至85%,但新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并没有落款时间和发包人盖章,该证据仅可证明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5年5月10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应视为辛镇村委会接受该工程以及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和通用条款第26.4条、第32.8条,辛镇村委会应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至85%,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5月30日,合同约定甲供材料按比例扣回,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1008294.28元(14733241.46元*85%-2509489.66元*85%-938189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3日;以808294.28元(1008294.28-200000)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以708294.28元(808294.28-100000)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以678038.28元(708294.28-30256)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以378038.28元(678038.28-3000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10日;以178038.28元(378038.28-200000)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1月9日;以78038.28元(178038.28-1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续付款已达到85%的进度款付款比例,不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2018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新博公司主张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和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对竣工结算价款同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但是新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是否收到以及何时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故上述条款难以具体适用于本案。因此对应付未付的结算审定工程造价的利息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80556.67元(16943918.52元*95%-2509489.66元*95%-1253215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54362.96元。新博公司主张质保期按五年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从实际竣工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至2018年12月31日质保期满,依约逾期超14天应计算逾期利息。此时全部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为以190227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53712.94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8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98279.92元,数额合计为251992.86元,新博公司主张的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逾期利息合计306355.8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02278.10元、逾期利息306355.82元及后续利息(计算方式:以190227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进度款)的逾期利息,具体如下:以1008294.28元(14733241.46元*85%-2509489.66元*85%-938189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3日;以808294.28元(1008294.28-200000)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以708294.28元(808294.28-100000)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以678038.28元(708294.28-30256)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以378038.28元(678038.28-3000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10日;以178038.28元(378038.28-200000)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1月9日;以78038.28元(178038.28-1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6元,由原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22元,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