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7日生,现住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大孙楼村1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华泰国际豪园18幢1-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小许村2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城金水北区12号楼2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臻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246号明月小区28号楼6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大池坝村5组29号。
原审被告:东营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臻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海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营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付***劳务费16272元及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6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新博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臻海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博公司、***、***、***、臻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劳务费金额为1051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提交的6月、7月、8月份劳务费证明,可以证实***2021年6月工作5天,7月工作18.1天,8月工作22.8天,共工作45.9天。新博公司一审提交的发放劳务费明细,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二、一审判决认定臻海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博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与臻海公司在工程上是合伙关系,臻海公司、***、***无需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新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臻海公司施工,自称为臻海公司的合伙人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臻海公司允许***以臻海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又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导致***的劳务费被拖欠,臻海公司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违法转包人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博公司、***、***、***、臻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欣邦公司未作陈述。
新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博公司对臻海公司、***所欠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新博公司清偿后依法向臻海公司、***追偿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臻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臻海公司将涉案劳务非法转包,***具体劳务费用数额问题,新博公司无从知晓。***提交的证据没有臻海公司、***、***的签字确认,仅是***自行书写制作而成,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就认定涉案事实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新博公司与臻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第7.5条约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新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臻海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均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臻海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私自违背合同约定将案涉劳务低价非法转包给个人,企图达到不提供劳务从中赚取差价的非法目的,导致拖欠劳务费,臻海公司依法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博公司与臻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仅是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臻海公司,并非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臻海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新博公司对***劳务费10512元先行清偿后向***追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臻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欣邦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博公司、***、***、***、臻海公司、欣邦公司支付***劳务费16272元及利息(以16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博公司、***、***、***、臻海公司、欣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0日,新博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甲方)与臻海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年产2000吨聚酰亚胺薄膜项目2#车间工程,分包范围图纸设计主体工程内容劳务包清工,经乙方向甲方书面授权,代扣代发乙方在本项目应支付的务工人员工资,未经甲方工地施工技术负责人确认签字的付款申请不予认可,每月实名制银行代付工资。***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劳务承包给***。2021年8月13日,新博公司通过***(系新博公司财务人员)向***账户支付“新邦2号车间木工”费用5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主张的劳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有,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新博公司、***、***、***、臻海公司、欣邦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提交***签字确认的6月份至8月份拖欠的劳务费清单两张,由***领班***签字确认的6月、7月实际施工的劳务费一份,拟证明其6月份工作5天,7月份工作18.1天,8月份工作22.8天,共计45.9天,日工资标准为480元,劳务费共计22032元,已支付5760元,尚欠16272元。***主张其受***雇佣,根据***提交的劳务费清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予以确认。***提交的***签字的6月份至8月份劳务费清单载明***6月份工资960元,7月工资4368元,8月份工资10944元,故***认可的***工资数额为16272元。***提交的***出具的证明***6月份工资2400元、7月份工资8688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工作人员,且该份证据与签字确认的6、7月份工资数额不一致,对该证据载明的数额,不予确认。***自认其已收到5760元,故***还应支付其劳务费10512元(16272-5760)。关于***主张的利息,***、***签字的8月份劳务费清单未载明出具时间及付款时间,应以5184元为基数,从***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欣邦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欣邦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博公司应否承担先行付款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新博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新博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有先行清偿义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新博公司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关于***、***、臻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臻海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欣邦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512元及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05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时间内对上述劳务费10512元先行清偿,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负担73.27元,由***负担133.7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新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承包了案涉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项目,***为***提供劳务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后,***应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务报酬。***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单中,明确记载了***的工资数额,***提交的该工人工资单系***对应支付给***劳务费的确认。***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又提交了***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的工资数额高于***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单,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高于***出具确认单的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签字的工人工资单认定***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欠付***劳务费10512元,该劳务费在性质上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范畴。案涉劳务项目为新博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有机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新博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10512元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并无不当。
在本院(2022)鲁05民终1215号案件中,臻海公司述称,在正常情况下整个车间厂房的土建工程都应由其进行施工,臻海公司干完正负零以下土建工程后,因合同解除未对剩余车间工程进行施工;新博公司述称,在双方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整个车间厂房的土建都是臻海公司施工,因为正负零土建工程完成之后解除了合同,所以剩余工程臻海公司没有施工。上述事实表明,新博公司在与建设单位签订2#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劳务分包名义将工程的地基基础及地面以上工程交由臻海公司施工,新博公司分包的相关工程属车间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新博公司的行为在性质上已构成转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臻海公司仅具有住宅装修和建筑劳务项目的施工能力,不具备对案涉工程施工相应资质,依据上述规定,新博公司仍应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新博公司在上诉请求第一项中,请求改判新博公司对臻海公司、***所欠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该请求表明其对一审判决其对***劳务费10512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是认可的。新博公司在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依据施工合同关系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其实际承担的清偿费用,也有权向***进行追偿。***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诉请***、***、臻海公司、欣邦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负担103.50元,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