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21民初952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丽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并责令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117000元货款;2、要求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自行建设的作为宾馆的房屋需要安装电梯,***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松民协商后,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1条第一款约定:“1、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甲方应依乙方的通知派代表会同乙方根据合同中规定的条款、技术数据、施工图纸及国家电梯安装标准验收电梯,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乙方应按当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报验并承担因报验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将积极配合”。该电梯安装后,至今未交付***验收签字。2011年,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质检部门验收,质检部门没有验收通过,提出若干存在的问题中其中一项是应该安装的保护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未安装,该电梯一直未投入使用。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依据该合同对电梯进行整改及验收交付使用,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多次打电话联系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松民,刘松民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整改,未报请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
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厂方的质量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117000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的交货方式是代办托运,***有验货查货的责任,根据装箱清单,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交付了电梯所有的零部件设备;3、质检部门要求机房必须有爬梯的问题***尚未整改,电梯至今未验收的原因是因为***对电梯存在的问题不予整改,该责任应当归咎于***,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4、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才可以投入使用,但***的电梯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起诉。
***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的身份;
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照片七张,以此证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安装的电梯主要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电梯未经验收的事实;
录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的丈夫贾红伟多次催促刘松民要求对电梯进行验收,并已经支付117000元电梯款的事实;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工商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的损失情况;
夹绳器合格证一份,以此证明***的损失;
交款凭证两份,以此证明***支付的货款数额;
王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的损失。
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一是***有验货查
货的责任,若因为***未及时查货验货造成损失应当由***承担责任;二是合同中约定电梯未经验收***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后果由***自负,***使用电梯可能造成电梯部分部件损毁或灭失,该责任应当由***承担;
2、光盘一张及照片三张,以此证明***的电梯一直在使用,且进入机房没有爬梯,涉案电梯至今未验收不是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
3、电梯装箱清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是受检单位接收人,质检部门要求的整改事项至今未整改,电梯厂家的装箱清单上明确记载了所发电梯配件齐全,包括盘车轮及夹绳器;
4、产品合格证一份,以此证明涉案电梯经过正规质检符合该型号电梯国家标准。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勘验笔录一份;
涉案电梯现场照片十一张。
经庭审质证,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显示的仅是电梯主要部件的外部特征,不能证明该电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收到的电梯有产品合格证,是生产厂家根据***所采购的型号进行生产的;对***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愿意配合验收,具体有哪些环节需要整改不清楚,但不能证明是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单方责任;对***提交的5号证据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每年交纳房屋15万元,与证人陈述的13万元房租不符,对工商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存在损失;对***提交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货物中没有夹绳器;对***提交的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支付了10万元货款;对***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证人应当考虑电梯当时的情况可能会对自己使用房屋产生影响,而不是在租金确定后再要求承租方降低房租,在不评定宾馆资质的情况下,电梯作为内部使用不会影响证人开某的收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合同后没有配置表,与***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该电梯是由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的,缺货应当由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对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松民、王朝阳在***起诉后与***协商对电梯进行验收时拍摄的,不能证明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对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于2011年12月6日按照检验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涉及进入机房的爬梯早已经安装完毕并多次通知刘松民要求对电梯进行验收,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对电梯至今未验收的负全部责任;对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格证显示产品出厂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而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承诺的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从交货时间可以看出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2号证据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3号证据仅是电梯的外部特征,不能证明涉案电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4号证据,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的丈夫多次催促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松民要求对电梯进行验收的事实,且刘松民在电话录音中认可电梯款剩16000元给了10000元,还有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6号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电梯上夹绳器的情况,但仅通过该合格证不能证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违约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7号证据能证明***向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8号证据,证人王某系租赁的***的房屋开某的租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无其他直接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造成了损失,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及拍摄时的情况,且该证据不是连续的拍摄,不能证明涉案电梯一直处于运行状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电梯装箱清单为打印的清单,无任何校对、检验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号证据中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可以证明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平顶山分院于2011年向平安快捷宾馆下达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是电梯生产厂家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非有资质的鉴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不能证明涉案电梯符合国家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与其丈夫贾红伟在宝丰县城关镇利民路有一幢7层的房屋,后该房屋作为宾馆使用,宾馆名称为平安快捷宾馆。2010年,***需在该房屋内安装电梯,遂于2010年5月16日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乙方为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松民。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设备名称为乘客电梯,型号为GPE,台量为一台,价格为10万元,电梯起吊费、安装费、调试费为1.5万元,运输费为0.5万元,检验检测费为0.3万元,设备总价款为12.3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1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支付,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的货款。甲方应在合同交货期7天前将9万元直接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交货。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电梯总价款余款的50%,计12000元,电梯安装结束,甲乙双方签字验收后3日内付清余款;3、交货:预计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发货,一般梯型交货期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定金、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4、收货验货:代办运输时,甲方收到货物当日,应对货物箱数进行清点,并会同承运人对包装箱的完好或损坏状态进行签认。甲方须在货到工地7天内对货物进行开箱清点验收,并将收货情况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包装箱完好的情况下,漏发、错发的电梯部件,经证实后由乙方免费换发或补发。由乙方负责安装的,双方应在安装进场前进行开箱验收(产品合格证书是认定原产地的最终依据),在包装箱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箱内货物有缺损由乙方负责补足、修理或更换,如开箱前包装箱已经损坏,箱内货物有缺损的,或者包装箱数量与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清点的数量不一致的,则由甲方承担责任;……7、其他:本合同项下货款甲方全部付清时,本合同项下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甲方,款项未付清时,电梯所有权仍属乙方。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9、电梯设备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及费用:甲方责任及承担的费用为(1)提供符合安装布置图技术要求的电梯井道及机房电源,并排除积水、污物,若有不符者应及时改正;(2)提供电梯施工期间的水、电消耗及井道低压照明,以及各厅门口的安全护栏装置;(3)提供有防盗措施并在安装作业点附近有足够面积的电梯零件存储间和工具室;(4)负责安装后的土建填充装修工作;(5)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6)负责电梯安装单位与其他土建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事项:(1)电梯设备到货后,在预计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工地查验土建安装条件,并依据合同规定提供咨询服务;(2)电梯设备的拆箱清点;(3)按照电梯安装规范和标准完成安装工作;(4)按照电梯调试规范和标准完成调试工作;(5)完成向当地质检部门的申报工作;10、甲方或乙方的责任及承担费用:甲方负责提供断电可锁闭且导线及接线端子不能裸露的电源箱,提供电(扶)梯施工期间的水、电消耗,提供井道永久照明,提供符合工作现场安全标准的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排除井道积水和污物,负责安装后土建填充装修工作,提供并安装底坑爬梯;乙方负责电梯设备现场起吊,提供符合现场安装规范及安全标准要求的脚手架和辅助材料,提供施工期间的电、气焊设备,乙方分公司所在地的装卸、运输,从当地仓库到工地的装卸、运输,电梯设备的喷漆工作;11、安装验收: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甲方应依乙方通知派代表会同乙方根据合同中规定的条款、技术数据、施工图纸及国家电梯安装标准验收电梯,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乙方应按当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报验并承担因报验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电梯产品未经合法验收,甲方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
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8日,***给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民支付1万元电梯款,2010年11月22日,***给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9万元,另外,***还向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7000元电梯款,该款项无收据,但在贾红伟与刘松民的录音中,刘松民认可还剩6000元未支付。2011年春节前,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的房屋安装了电梯。2011年,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的房屋安装的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平顶山分院检验后,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平顶山分院下达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平安快捷宾馆:经检验,你单位电梯,产品编号为20100630-7,使用地点宾馆,存在以下问题,请与2011年12月5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检验机构。问题和意见:1、进入机房无爬梯;2、无盘车轮;3、无上行夹绳器;4、对重无压板;5、机房无电源、无配电箱;6、后门间隙过大;7、机房无机房重地闲人免进标志;8、机房无救援说明;9、运行有异常声响;10、关门有异常;11、随行电缆固定不符合要求;12、轿厢开关门按钮有异常;13、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该意见送达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对涉案电梯进行过维修。因安装的电梯无夹绳器,2014年,刘松民为***重新发送了一个电梯夹绳器,但该电梯夹绳器中至今未安装绳。后***的丈夫贾红伟多次打电话给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松民要求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其给***的房屋安装的电梯进行验收均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安装的位于平安快捷宾馆内的电梯现状是:电梯门上贴有“电梯未经验收禁止使用(2011年11月26日)”的字样,七楼的机房门下方有一木制宽约50公分、高约1米的三阶活动楼梯。电梯夹绳器的出厂日期显示为2014年6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当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报验并承担因报验而发生的费用,而本案涉案电梯经一次验收未通过,验收后提出的主要问题是涉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的电梯质量问题,而非***方的问题,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整改,未再次进行报验,影响了***的正常使用,***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解除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已交纳的117000元款项退还给***,并将本案涉案电梯拆除。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将电梯报验的义务,而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后将近五年的时间内一直未验收合格,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17000元,损失的数额应自第一次报验后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平顶山分院下达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上确定的处理日期即2011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产品有厂方的质量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117000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起诉要求退还117000元依据是因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对涉案电梯进行报验,而非质量问题,且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以生产厂家自己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作为依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有验货查货的责任,因***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的事项有电梯设备的拆箱清点,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质检部门要求的机房必须有爬梯的问题***尚未整改,电梯至今未验收的原因是因为***对电梯存在的问题不予整改,该责任应当归咎于***,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因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是进入机房有一个移动的步梯,且***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中并未显示***有安装进入机房爬梯的义务,而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平顶山分院下达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中需要整改的大部分内容是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的电梯的自身原因,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的电梯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电梯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且***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款项未付清时,电梯所有权仍属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故依据该约定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所有权人,在电梯未经验收合格之前,是否使用应由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所以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起诉,因2014年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刘松民还给***补发过电梯夹绳器,且通过***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多次催促刘松民要求对电梯进行报验,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6如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
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购买电梯款117000元,并赔偿***的损失(损失数额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电梯款之日止),同时将安装在宝丰县城关镇利民路平安快捷宾馆内的电梯予以拆除;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负担2405元,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