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6号
原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39号长城康桥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八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大道与沁园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菱机电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八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八达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居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前往其处购买价值32700元的成品猪未付款。2014年7月15日,其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购猪款,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底还清,并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UP4488的轻型卡车质押在其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2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32700元。
2、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车牌号为豫UP4488的轻型卡车抵押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成品猪,共欠原告猪款327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居中现金32700元,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成品猪,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2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居中32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