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八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6号
原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39号长城康桥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八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大道与沁园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菱机电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八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八达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居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前往其处购买价值32700元的成品猪未付款。2014年7月15日,其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购猪款,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底还清,并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UP4488的轻型卡车质押在其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2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32700元。
2、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车牌号为豫UP4488的轻型卡车抵押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成品猪,共欠原告猪款327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居中现金32700元,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成品猪,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2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居中32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