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8532号

原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辉,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峰县。

被告:***,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

被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凤栖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恒,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辉,被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5344.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一被告雇佣的水电工,第一、二被告均系包工头,分包了第三被告的水电项目,第三被告承包了位于义乌市××街道的浪莎公司厂房建造工程。原告自2019年5月份以来一直给第一被告干活,2020年6月份开始在浪莎公司做事,工资每天280元,还未结清。2020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三楼脚手架上做雨水管时,脚滑了一下,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脾脏被切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75344.46元,第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泓锋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共同干活的,也是共同对外承接活的,并不是由第一被告雇用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从今年3月份开始去私人的工地上共同干活,钱也是共同结算的。第二被告有活拿过来之后,分包一部分给原告和第一被告做的。第三被告承建了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厂房×4工程当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第三被告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根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26日,该日是端午节的放假日,浪莎公司的大门的收缩门是关闭的,工地大门也是关闭的,从原告提供的光盘也看不出原告从大门走进工地,只是看到原告在10点钟左右从大门处走出的视频。存在两个问题,既然节假日全体放假,没有工人进行上班,原告是受到谁的指示前往浪莎工地干活,第一被告当时回江西过节,是不知情的,第二被告也不知情,第三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去干活,更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2020年6月26日上午原告从公司正常开门走出,没有发现与平常有不同,并且自己能骑电动车。退一步说,如果原告真的从脚手架上摔下去受伤,原告应当第一时间打电话给被告***,或者拨打120、110的求助电话。从事后的伤势来看,正常来讲,原告的其他地方如手、脚、头部等都应该有皮肤的擦伤或者是软组织受伤等,但是原告均没有。综上,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至少可以y说没有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使三被告信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上午7点半到工地开始干活,当时还有一个***的弟弟姓刘。大约9点钟后,小刘接了个电话后,称有事要出去,就剩下原告一人在上面干活。原告在脚手架上来回走,不小心脚踩空,整个人摔下趴在地上,大概高度是2米左右,当时原告觉得肚子疼,在地上就躺了四五分钟,起来后又在PVC排水管上躺了十几分钟,还是很痛,于是就自行去黎明社区卫生站检查,医生说有点严重,让原告去大医院做个B超检查一下,然后原告就自行去了中心医院,这个过程中原告都是骑着电动车去的,医院检查后,医生就说要做手术,等家人过来签字后就做手术了,后来原告就昏迷了。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20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只能确认6月26日上午10点多,原告从涉案工地走出来的事实,三被告对监视视频是认可的,对于另两段视频,均是原告朋友在陈述,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原告的朋友并非当时在场人员,他们的陈述也是从对原告有利的角度进行陈述,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一份,证明原告务工的工地为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由第三被告承包施工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第三被告对工地场所进行规范施工的事实。

3、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是第一、二被告付的生活费、医疗费,说明原告是帮第一、二被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被告支付用费是基于第一被告的请求,第一被告出于原告没有钱,而第一被告与原告共同在别的工地一起干活也有钱没有结算,故请第二被告垫付一下,并非是因为原告在工地受伤而支付费用的。

4、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腹部闭合伤、内出血、脾破裂,左肾包膜下血肿,做了脾脏切除术的事实。三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在病案中陈述、主述的高处坠落受伤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关依据可以佐证。

5、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华天鉴)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受伤至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8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限60天,并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损伤与事故存在完全作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伤残等级与伤情的鉴定均是原告单方申请,三被告不予认可,虽然三被告对鉴定存在上述异议,但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涉案工地干活有关联性,所以没有在开庭前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费发票所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骆天翔于2013年11月14日出生,女儿骆一菲于2015年4月11日出生,属于被抚养人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7、村委会证明一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5人,父亲骆广立于1960年7月14日出生,身体残疾,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8、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页(包括第一次庭审2019年9月30日下午的一页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受雇于***,2019年约定工资每天260元,2020年约定工资每天260元至28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双方2019年在别的工地商谈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不了解。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以第一被告***本人发表的意见为准,2019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据被告了解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套话的方式取得,2020年第一被告***在义乌与原告是合伙干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9、原告与案外人刘建兵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干活是第一被告的弟弟刘建兵安排的,要求6月25日农历初五休息,6月26日初六干活,在早上7点多,刘建兵与原告都去了工地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刘建兵没有安排原告去干活,是原告打电话叫刘建兵去的。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刘建兵首先通话的时间是6月25日18时3分,是原告打电话给刘建兵的,刘建兵可能没有接到,然后回给原告的,证明是原告先打电话给刘建兵的。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第一、二被告的陈述,对于是谁安排原告干活,刘建兵没有***的授权,也没有权利安排原告干活,通话记录也表明是由原告先打电话给刘建兵的,然后刘建兵再打回去的,只能够推断出原告在安排工作,而不是刘建兵在安排。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金华388073号电动车于2020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第一、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门诊医疗费发票二十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义乌中心医院医疗用品便民服务中心销售单二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8044.99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二页,证明原告和老板结账后,将一半的款项汇款至***,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是合伙干活的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20年3月17日至4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一共转账给被告***7500元,原由是被告***承包了宗塘二区85幢单间公寓装修工程,房东叫季新坤,他是我朋友,他与被告***当时是没有互加微信,后来才加的,而且***和季新坤也有不合,所以每次要钱都是被告***让我去找季新坤要,钱转到我的微信后,我再转给***,***说让我留一半给我和我叔,让我们分一下当生活费,也只有这四笔是房东转给我的,剩下的大概有2、3万元都是***自己去季新坤要钱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是合伙关系。第二、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泓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特种作业人员信息查询(网载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建筑电工资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书是发给持证人的,但持证人没有提供,而且是个打印件,如果证件遗失的话可以向发证机关请求出具证明。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电工操作证。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件现在在建设局年检,庭后可以提供证明。

诉讼过程中,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2月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破裂与2020年6月26日高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脾破裂致脾切除,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三被告质证认为,三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的表述,原告的上下脚手架仅有1.6米高,并不致使摔伤致残,退一步讲,***真的从脚手架上摔下,应该有其他地方皮肤挫伤或软组织受伤,但原告除脾脏之外,并无其他受伤,无法令人信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监控视频来看,原告如同正常人一样走出大门,并骑着电动车离开,且没有原告何时进入工地,如何进入工地的记录,这些都表明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仅仅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脾破裂与2020年6月26日高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还需要鉴定机构进一步说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6月26日上午10时21分原告穿着短裤T恤(未戴安全帽)从涉案工地大门捂着肚子走出,与随后发生的原告看病的记录,即证据4相互印证,另外两段视频也可佐证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由第三被告承包施工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第一、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过程。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做出的鉴定报告,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其中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没有变化,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有变化,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8、9,其中证据8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系原告与刘建兵(***安排在涉案工地上干活的另一个人,称其为弟弟)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聊天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相关凭证,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的内容系其他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是合伙干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泓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泓锋公司承建了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厂房×4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施工工程转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管安装工作及部分电的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上工作,工资为280元每天。2020年6月26日上午,原告一个人在涉案工地安装雨水管过程中,脚滑了一下,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涉案工地大门监控视频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上午10时21分穿着短裤T恤(未戴安全帽)从涉案工地大门捂着肚子走出,随后到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1日)。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入院后实施了脾脏切除术,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腹部闭合伤、内出血、脾破裂、左肾包膜下血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44.99元,垫付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用4730元,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12700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2020年9月2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原告受伤至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8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限60天。诉讼过程中,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2月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破裂与2020年6月26日高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脾破裂致脾切除,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鉴定费用4355元由被告方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及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穿着短裤T恤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到工地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其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泓锋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水电安装施工工程转给被告***个人施工,即使被告***个人有建筑电工操作证,只能说明其有从事电工工作的资格,不能证明其个人有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管安装工作及部分电的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其连电工操作证都没有。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转包过程中既没有考虑资质问题,转包后又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导致原告一人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转包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泓锋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44.99元(***垫付);2、伤残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30%=299394元;3、误工费:90日*136.71元/日=12303.9元;4、护理费:60日*150元/日=9000元(***垫付4730元);5、营养费:60日*60元/日=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日*30元/日=75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市内医院可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即25日*20元/日=500元;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三个被扶(抚)养人,截至定残日分别为5岁、6岁、60岁,扶(抚)养时间分别为13年、12年、30年,原告分摊比例分别为1/2、1/2、1/5,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年的赔偿的扶养费总额不能超32026元,故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12+(1/2+1/5)×1+1/5×7﹞×32026×30%=135469.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503662.87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03662.87元*40%=201465.1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700元,还应支付188765.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03662.87元*30%=151098.86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8044.99元、护理费4730元以及已支付的4200元,还应支付114123.87元;被告泓锋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03662.87元*20%=100732.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88765.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4123.87元。

三、被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0732.5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原告***负担636元,由被告***负担1674元,由被告***负担1012元,由被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元;鉴定费4355元,由被告***负担2037元,由被告***负担1231元,由被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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