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83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营业场所洛阳市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
负责人:张玉峰,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该银行工作人员),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关林庙路口西侧关林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雅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良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剩余本金2400000元,利息100316.80元,罚息521846.63元(罚息按年利率12.006%计算,自欠息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具体数额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零售风险管理系统记载的数据为准,上述罚息金额截止到2020年1月19日),以上共计3022163.43元;2.判令***、***、雅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
***、***、雅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7年6月24日,***、***、雅良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年利率8.004%,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半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二、履行情况:
2017年6月27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向***发放贷款240万元,但***、***、雅良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6月1日,案涉贷款尚有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00316.80元未付。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贷款,***、***、雅良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有权要求***、***、雅良公司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00316.80元(该数据截至2020年6月1日);
二、***、***、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罚息(罚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00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89元,由***、***、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