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霖,男,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洛阳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孙旗屯马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关林庙路口西侧关林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刘亚亮。
原审被告: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街与牡丹大道西北角宝龙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
原审被告:刘亚亮,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周琴,女,汉族。
原审被告:刘灵凡,女,汉族。
原审被告:刘秀玲,女,汉族。
原审被告:刘万江,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姣姣,女,汉族。
原审被告:李会峰,男,汉族。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刘灵凡、刘秀玲、刘万江、张姣姣、李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11民初5784号判决后,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王磊不服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豫0311民终2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豫0311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王磊对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王磊的指纹申请鉴定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另外被上诉人仅仅对王磊的笔迹进行了鉴定,却未申请指纹鉴定。众所周知,个人笔迹可以人为改正,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类)》上的签字不是王磊本人所签,而人的指纹是无法改变的,指纹鉴定的结果具有更高的准确性,而王磊仅选择做笔迹鉴定而不申请指纹鉴定,是心虚的表现。一审法院以加快营商环境案件的审理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指纹鉴定申请,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王磊的指纹进行鉴定,以确认《“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类)》是王磊本人所签。2.庭审中,王磊虽提供了2015年9月21日当天其不在洛阳的证据,但本案保证人众多,且均是在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存在保证人分别签字的情况,2015年9月21日是贷款发放的日期,故王磊2015年9月21日不在洛阳,不能证明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当以指纹鉴定结果来确定。3.另外,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只是一套,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恶意刻制两套公章的情形。本案中,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正是其在公安机关未备案的公章,但签订合同时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同时也是持有该公司97.7%股份的大股东,其持有公章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足以表明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故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鉴定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贷款不知情,而且贷款合同上的公章与答辩人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也不一致。
王磊辩称,一、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王磊”签名并非王磊本人所签。针对此,王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及时向法院申请对“王磊”笔迹进行鉴定。直至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届满之日,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指纹鉴定申请,属自动放弃申请权利。其次,上诉人之所以在举证期满提出指纹鉴定申请,是因为在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不能判断案涉保证合同上“王磊”签名是否系王磊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看到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指纹鉴定申请。但是此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再次,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指纹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指纹鉴定申请,程序合法,并无任何违法之处。二、本案中,王磊作为被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已经就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完成了举证责任。鉴定意见证明保证合同对王磊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王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自身原因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即2015年9月21日,王磊当时远在新疆阿克苏地区,不在洛阳,更不可能在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上面签字盖章。事实上,2015年9月14日,王磊乘坐厦航MF8277航班从郑州飞往新疆乌鲁木齐,从乌鲁木齐到阿克苏。2015年9月22日,王磊又乘坐火车到达武威。而案涉两份保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王磊远在新疆不在洛阳,不可能在案涉保证合同上面签字。且王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0年5月14日本案二审期间的询问笔录,借款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也承认担保合同中的“王磊”签字并非王磊本人所签。因此,被上诉人王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状所称内容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91225.3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为1623833.40元,从2018年7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令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磊、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刘灵凡、刘秀玲、刘万江、张姣姣、李会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磊、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刘灵凡、刘秀玲、刘万江、张姣姣、李会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21日,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6)借字第157701C1102226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2.96%。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后叁期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分别加收100%和50%。合同签订当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400万元贷款本金发放给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还款计划表显示前期还息,后叁期等额本息偿还,金额均为1362236.46元,也就是说明后三期(即2016年7月20日起、2016年8月20日起、2016年9月20日起)应开始还本。按还款计划表显示,2016年7月20日起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应还本金1319036.46元、利息43200元;2016年8月20日起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应还本金1333282.05元、利息28954.41元;2016年9月20日起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应还本金1347681.49元、利息14554.96元。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按时付息至2016年4月20日,后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888.83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62元,2017年5月27日偿还本金408774.67元,剩余期内利息172658.85元和剩余本金3591225.33元未再支付。
对有争议的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磊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分别提交了证据,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6)保字第157701C1102226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由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有尾号“1941”的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王磊”签名、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张姣姣签名。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姣姣、李会峰、刘亚亮、李周琴、刘灵凡、刘万江、刘秀玲、王磊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6)保字第157701C1102226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姣姣、李会峰、刘亚亮、李周琴、刘灵凡、刘万江、刘秀玲、王磊作为保证人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合同保证人处有“王磊”等八担保人签名及捺指印。
重审第一次开庭时,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王磊对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相同及合同上“王磊”签名是否本人所写申请鉴定,提交有洛阳市公安局《证明》一份,显示: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在我局审批备案“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章(编码:4103050090055)一枚,特此证明,附印模一枚。本院经过比对《“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中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中编号与其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印模编号明显不一致,不属同一枚印章,故无鉴定必要性,未予准许。对王磊的字迹鉴定申请,双方同意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第4项中的签名和《“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上第1页和第4页中的签名“王磊”是否王磊所写。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后,该院组织了庭审,庭审中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写明无法判断保证合同中“王磊”是否王磊所签,也未对王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证明保证合同中“王磊”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合同上“王磊”签名处的指纹进行鉴定。王磊以超出举证期为由不同意鉴定。
重审庭审中,除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外,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另提交洛阳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辩称合同上的公章非备案公章;提交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辩称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三分之二股东表决同意,2015年公司有三个股东,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三股东签字;提交王磊2015年9月14日从郑州飞乌鲁木齐机票和2015年9月22日从阿克苏至武威的火车票,辩称2015年9月21日本人不在洛阳,更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提交2020年5月14日本案二审期间询问笔录,辩称该笔录显示借款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承认担保合同中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王磊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二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证,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公章即便不是公安局备案公章,但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章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足以证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2017年5月26前,王磊是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97.7%股份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保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个人保证合同中有八个担保人,王磊不一定是2015年9月21日当天所签的保证合同;笔录是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亮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公章和签字是虚假的,应当以王磊的指纹鉴定结果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也应按时付息还本。现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逾期客户定期存单(保证金)扣划申请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还款计划书,该院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偿还3591225.33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一)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96%,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分别加收100%和50%,罚息即年利率19.44%,因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0日起、2016年8月20日起、2016年9月20日起开始还本金,应还本金分别为1319036.46元、1333282.05元、1347681.49元。但被告仅在2017年5月27日偿还本金408774.67元,剩余本金3591225.33元未还,故逾期利息应以应还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以131903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以265231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359122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自2017年5月28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二)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及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故该院认为计收复利的应为借期内的利息,根据以上合同的约定和借款人的还款明细,该院认定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在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172658.85元。故应当以17265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6%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
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张姣姣、李会峰、刘亚亮、李周琴、刘灵凡、刘万江、刘秀玲分别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落款处均有各保证人本人的签字(按印)、加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以上各保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院对以上各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中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磊均不认可保证合同签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向该院申请对公章和签名进行鉴定。经比对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加盖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洛阳市公安局审批备案行政章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的公司有两套甚至多套公章的可能,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是王磊持非备案公章在合同上加盖,以法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王磊所加盖,合同上“王磊”的签名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也不能判断是王磊本人所签。对于王磊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王磊不在现场的证据,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以“王磊不一定是2015年9月21日当天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质证,没有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签订时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王磊申请字迹鉴定时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事项不持异议,在字迹鉴定出具意见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提出对指纹进行鉴定,王磊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继续鉴定,为加快涉营商环境案件的审理,该院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指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辩意见,该院不能确认保证合同上“王磊’签名为王磊本人所签,也不能确认合同上尾号“1941”的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为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加盖,系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洛阳市嘉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王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91225.33元、期内未付利息172658.85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131903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以265231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359122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自2017年5月28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复利以17265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6%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二、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刘灵凡、刘秀玲、刘万江、张姣姣、李会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21元,由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刘灵凡、刘秀玲、刘万江、张姣姣、李会峰共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发回至一审法院重审中,王磊申请对《“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类)》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异议,但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该公司又申请对《“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类)》上“王磊”签名上指印是否系王磊本人所捺申请鉴定,其申请确实超出了举证期间,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1元,由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