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1693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1393654。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街与牡丹大道西北角宝龙城市广场2幢1单元1-132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92645-8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
被执行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关林庙路口西侧关林五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28605H。
被执行人:刘亚亮。
被执行人: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建材综合市场1街2楼0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88587593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张姣姣,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刘亚亮,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李会峰,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李周琴,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张俊银,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张姣姣、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张姣姣、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张姣姣、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张姣姣、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7月27日共计提起二轮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少量存款,未扣划。2021年3月16日通过人行查控,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张姣姣、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2.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查询,查封被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刘亚亮名下豫(2016)洛阳市不动产权市第××号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刘亚亮和共有人李周琴名下: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查封李周琴名下: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因本案均不是首封,暂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在洛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经查询,被执行人***、张俊银名下有公积金,因金额过少未扣划,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
三、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
我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经查询,向其附近居住人员进行询问及了解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被执行人的情况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落实到被执行人下落,附近人员也并不知道被执行人有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询,我院工作人员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对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姣姣、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亮、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
2.本院将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张姣姣、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张姣姣、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张姣姣、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6270727.84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豫0311执16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荣财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张姣姣、李会峰、李周琴、张俊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