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1678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03162J。
法定代表人:吴岩,任行长。
被执行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连庄村关林庙路口西侧关林五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28605H。
法定代表人:刘亚亮。
被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0793228469X。
被执行人:李志坚。
被执行人:刘亚亮,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亚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我院对被执行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亮、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坚、刘亚亮、***采取限制消费令强制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5月28日共计提起三轮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股票、车辆、微信、支付宝、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仅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2021年3月17日向人行提起查控,但人行并未反馈,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控结果。
2.2021年3月1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豫C×××××;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名下豫C×××××、豫C×××××、豫C×××××、豫C×××××、豫C×××××、豫C×××××;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豫C×××××车辆,已查封,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暂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
3.2021年3月20日在房管部门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查询,查封被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多套房产、刘亚亮、***共有一套房产、刘亚亮名下多套房产、***一套房产,因本案均不是首封,暂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
4.2021年3月20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申请执行人未向我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我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经查询,该公司已经没有人了,不再正常经营了,后向其附近居住人员进行询问及了解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被执行人的情况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附近居住人员明确表示不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也不知道被执行人有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询,我院工作人员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亚亮、***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我院对被执行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亮、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坚、刘亚亮、***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
2.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亚亮、***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送达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电子约谈,但申请执行人未回复。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032062.5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豫0311执167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亚亮、***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