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执异133号
案外人:刘璟琳,女,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
法定代表人:高嵘。
被执行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关林庙路口西侧关林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街与牡丹大道西北角宝龙城市广场****1-1328。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盂津县。
被执行人:薛怀立,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盂津县。
被执行人;李彦霞,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被执行人:李周琴,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盂津县。
在本院执行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薛怀立、李彦霞、李周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璟琳对***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9号2幢104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璟琳称,2013年9月2日,异议人和***、李周琴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异议人出资购买了***、李周琴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以东政和路以南民馨苑2幢104号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后,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300万元,异议人和***、李周琴双方办理了房产交接,同时将该房产钥匙及该房产合同、发票等手续一并交付给异议人。被告***、李周琴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洛龙区法院将异议人购买被告的房产查封,异议人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过程中,按照洛龙区法院的要求,异议人协助法院执行把剩余房款79.82万元交至法院指定的账户,法院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洛龙区法院作出(2018)豫03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购买房产的查封。因该房产未办理初始登记,故非因异议人原因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异议人现在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周琴协助异议人办理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异议人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上述房产,洛龙区法院作出(2018)豫03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已经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9号2幢104号房产的查封(原登记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以东政和路以南民馨苑2幢104号),中止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生效的(2017)豫03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做出(2018)豫0303执1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姣婵商贸有限公司、***、薛怀立、李彦霞、李周琴存款1570967.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查封涉案财产。刘璟琳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物业费票据、结婚证、洛龙区人民法院公告、支付依据、洛龙区法院解除解除查封裁定、民事裁定书、证明、物业服务凭证、证明、补充协议、(2018)豫03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涉案房产已经于2013年出卖给刘璟琳,刘璟琳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实际接收占有该房产,并将剩余79.82万元交至本院执行指定账户,后因房屋开发商原因造成无法办理过户,过错不在刘璟琳,刘璟琳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裁定撤销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民馨苑2-104号房产的查封),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各被执行人应按照法律确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责任,其不履行,本院可依法执行其名下财产。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名下,本院查封并无不当,但根据现阶段刘璟琳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早在2013年就已经购买涉案房产,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洛龙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其又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无法完成过户并非其主观原因造成,不应归咎于刘璟琳。因此,其异议能够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院的执行行为应予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依据(2018)豫0303执1243号执行裁定书对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9号2幢104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文利
陪审员 刘秋红
陪审员 牛武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