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5722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中州西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关林庙路口西侧关林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刘亚亮。
被告: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天创钢材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灵凡。
被告:刘亚亮,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周琴,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尚留兵,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李彦霞,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告:薛怀立,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田伟利,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刘灵凡,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刘秀玲,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田伟利、刘灵凡、***、刘秀玲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玺、被告刘亚亮(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田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刘灵凡、***、刘秀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共计91800元;2、判令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71971.86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总额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3、判令被告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田伟利、刘灵凡、***、刘秀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周琴位于洛龙区长兴街282号4幢1-703房产和被告刘亚亮、李周琴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工区××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300万元,并委托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其该笔贷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田伟利、刘灵凡、***、刘秀玲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刘亚亮、李周琴用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展期至2017年8月20日。因被申请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利息,致使申请人鑫融基公司已代偿利息171971.86元。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提前支付拟代偿款项。为维护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刘亚亮共同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田伟利辩称,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均为空白的,不知道什么内容。
被告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刘灵凡、***、刘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5日)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委托乙方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一次向乙方支付担保费91800元,乙方代偿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等等。
同日,鑫融基公司(甲方)又与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田伟利、刘灵凡、***、刘秀玲(均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鑫融基公司的最高额不超过390万元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1、甲方代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甲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根据本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
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亚亮、被告李周琴与原告鑫融基公司分别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障鑫融基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刘亚亮、李周琴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20号1幢2-602号房屋以及李周琴单独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282号4幢1-703号房屋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6年6月24日,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叁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0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5月26日,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务人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鑫融基公司、刘亚亮就该笔300万元借款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8月20日。
后因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鑫融基公司分四次代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利息共计171971.8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鑫融基公司认可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担保费,尚欠18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田伟利、刘灵凡、***、刘秀玲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鑫融基公司按约承担了代偿义务,现要求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公司偿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3.85%×4=15.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担保费18750元。被告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田伟利、刘灵凡、***、刘秀玲自愿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亚亮、李周琴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1971.86元及违约金(以171971.8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8750元;
三、被告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田伟利、刘灵凡、***、刘秀玲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亚亮、李周琴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20号1幢2-601号房屋和李周琴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282号4幢1-703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刘亚亮、李周琴、尚留兵、李彦霞、薛怀立、田伟利、刘灵凡、***、刘秀玲共同承担1900元,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