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学建筑安装工程队

***与安新县刘李庄镇郝庄村民委员会、河北大学建筑安装工程队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32民初1407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刘李庄镇郝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新县刘李庄镇郝庄村。
负责人:郝喜峰,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河北大学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河北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春,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立春,男,汉族,职工,住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任丘市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振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树明,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
原告***与被告安新县刘李庄镇郝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庄村委会)、河北大学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河北大学工程队)、张立春、任丘市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安装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郝庄村委会的负责人郝喜峰,被告张立春暨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873.81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鉴定后再以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1,7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9,14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371.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0,23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郝庄村对村内街道进行路面硬化及雨污排水管道安装,被告安新县郝庄村委会将该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新泰安装公司及河北大学工程队,被告金树明及张立春系实际施工人。2016年6月18日原告骑车经过施工路段时因路面开挖的施工坑道没有警示标识及安全措施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央型颈脊髓损伤,现已落下残疾。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由郝庄村委会支付。被告郝庄村委会作为道路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新泰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张立春、金树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及安全保护措施;五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郝庄村委会辩称,2016年经村两委会研究,在2016年3月7日公开招标进行下水道工程,河北大学工程队中标,当天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3月8日开始施工,2016年3月31日完工。由于下雨等原因,河北大学工程队施工未按时完工,井篦子没有安装,路面没有恢复,北环路上没有铺砖。上级财政部门验收并未达到验收标准。2016年5月村委会研究修路,2016年5月底进行招标,李克宁中标,因为村民干扰,李克宁干不下去了,与村委会解除了合同。在2016年6月15日村委会与新泰安装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2016年6月19日新泰安装公司准备进场施工,但是在2016年6月18日晚上原告发生了事故。对于原告在本案的请求,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的住院费用是由我个人垫付7万元,门诊费用是由原告自己出的,我没有从村委会中支取任何钱。村委会与新泰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页第五条第四项明确说明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交通。
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辩称,一、***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此事件的发生是在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交工后出现的,事故发生时河北大学工程队对事故现场工程没有施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大学工程队与安新县刘李庄镇郝庄村雨污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该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交工,该工程已如期交工。交工后,河北大学工程队便没有权利和义务管理该路段,也不是施工单位了。二、2016年6月15日,郝庄村委会与任丘市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2016年6月15日起,涉事路段便由新泰安装公司进行管理施工。三、张立春系河北大学工程队当时派驻的施工负责人。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受伤时河北大学工程队没有管理道路的义务,不是施工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立春辩称,一、我是河北大学工程队当时派驻雨污排水管道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负责人,2016年3月31日工程交工后,我的在那里的工作就结束了。二、***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安新县刘李庄镇郝庄村雨污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该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交工,我们单位是如期交工的。工程交工后,我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了。三、2016年6月15日,郝庄村委会与新泰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2016年6月15日起,涉事路段便由新泰安装公司进行管理施工。通过上述论述可知,我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单位派驻的工作人员。再有,***受伤时的施工人不是我,也不是我单位,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泰安装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树明辩称,我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候,该工程是半拉子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安全警示,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当天我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安全问题由村委会负责,质量问题由我负责。而且原告出事的时候,我的工人及施工设备等并未进场。在本案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不是新泰安装公司的职工,我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与郝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具体工程由我负责,施工进场的设备及工人都是我找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也与我签订了委托书。因为村里下水道没有施工完成,所以我没有办法进场修路。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河北大学建筑安装工程队与被告郝庄村委会签订郝庄村雨污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郝庄村五条主街的雨污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工程包括管道安装、泻水口安装,管道回填完毕后,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负责清除余土,恢复立板砖路面,2016年3月8日开工,2016年3月31日交工,由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施工质量安全。2016年6月15日,被告新泰安装公司与被告郝庄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新泰安装公司经招标取得郝庄村村内五条街道的硬化施工权,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50天为限。
3、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情为:1、中央型颈脊髓损伤,2、颈3/4椎间盘突出症。
4、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费支出67,428.01元。
5、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事发当天在华北石油总医院的门诊支出505.2元。
6、任丘市友谊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49元。
7、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5,348.48元。
8、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支出302.75元,住院支出67,428.01元。
9、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71.8元。
10、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颈3/4椎间盘突出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27%(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4.9.3a)属九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元左右。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为90-15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
11、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系任丘市爱洁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6年6月19日后停发工资。
12、刘艳妹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刘艳妹系原告***的妻子。
13、刘艳妹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刘艳妹系任丘市爱洁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因请假护理***期间停发工资。
14、任丘市爱洁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15、郝子琪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郝子琪系原告之女,出生于2008年10月15日。
16、李三焕、郝体新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李三焕出生于1946年4月9日,系原告***之母,郝体新出生于1939年6月8日,系原告***之父,二人有三个儿子。
17、原告***的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准驾车型为B2。
被告郝庄村委会质证称,无意见。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质证称,无意见。被告张立春质证称,无意见。被告金树明质证称,无意见。
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提交了该队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工程队具有施工资质。
原告***、被告郝庄村委会、被告张立春、被告金树明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金树明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附加协议1份,证明被告新泰安装公司与被告郝庄村委会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一附加协议,约定在施工期间,维护道路施工、调解民事纠纷、安全隐患等意外情况,如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郝庄村委会负责。
2、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新泰安装公司委托被告金树明负责郝庄村道路硬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金树明承担。
原告***质证称,证据1、2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被告郝庄村委会质证称,无意见。被告河北大学建筑安装工程队质证称,不认可。被告张立春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郝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立春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泰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安新县刘李庄镇郝庄村进行雨污管道改造,被告郝庄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郝庄村雨污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负责郝庄村五条主街的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包括管道安装、泻水口安装,管道回填完毕后,清除余土,恢复立板砖路面,2016年3月31日交工。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施工质量安全。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雨污管道施工,但未恢复立板砖路面即离场停止施工,该工程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
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张立春当庭陈述是郝庄村书记让把恢复立板砖工程给其二哥,所以恢复立板砖工程没有实施。被告郝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
2016年5月,郝庄村进行村内路面硬化,被告郝庄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李克宁,因村民干扰,李克宁完成路基垫层后便与村委会解除合同。2016年6月15日,被告郝庄村委会将郝庄村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树明,被告金树明借用被告新泰安装公司资质与被告郝庄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因被告金树明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即于当日又以新泰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郝庄村委会签订一附加协议,约定在施工期间,维护道路施工、调解民事纠纷、安全隐患等意外情况,如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郝庄村委会负责。此后,被告金树明准备于2016年6月19日进场施工。在此之前,由于车辆通行,导致郝庄村内道路上部分污水井损坏。损坏的井口未做显著标识,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2016年6月18日晚9时许,原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郝庄村内未施工完毕的道路回家,从西向东行至本村村民刘秋晨家门口路段时,掉入路上一个损坏的污水井内摔伤。原告被送往任丘友谊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治疗,2016年6月19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中央型颈脊髓损伤,2、颈3/4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支出医疗费11,305.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艳妹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均系农民,在任丘市爱洁涤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郝庄村委会垫付62,428.01元住院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12月9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元左右,误工期为90-15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71.8元。
原告***的父亲郝体新出生于1939年6月8日,母亲李三焕出生于1946年4月9日,二人均系农民,育有三子。原告的女儿郝子琪出生于2008年10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任丘市爱洁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被告提交的河北大学建筑安装工程队营业执照、补充协议、委托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村内正在施工的道路上行驶,掉入路上损坏的污水井内摔伤,此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1,305.43元,被告郝庄村委会垫付原告医疗费62,428.0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140元,提供了任丘市爱洁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8日(评残前一天),共119天,误工费为19,030元(3,300元÷30天×173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护理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主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提供了任丘市爱洁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其妻子月工资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3,000元÷30天×7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医嘱中有继续营养神经的建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其为75天。营养费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为3,750元。
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属九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民,其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204元(11,051元×20年×0.2)。原告***做鉴定支出鉴定费2,371.8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郝体新、母亲李三焕、女儿郝子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郝体新出生于1939年6月8日,其扶养人数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为3,007.7元(9,023元×5年÷3人×0.2)。原告母亲李三焕出生于1946年4月9日,其扶养人数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0年,为6,015.3元(9,023元×10年÷3人×0.2)。原告***的女儿郝子琪出生于2008年10月15日,其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0年,为9,023元(9,023元×10年÷2人×0.2)。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
9、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被送往任丘友谊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作鉴定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733.44元、误工费19,03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2,3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9,034.54元,其中被告郝庄村委会垫付62,428.01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郝庄村委会在组织本村雨污管道改造、道路硬化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对本村污水井进行维护、修缮、保管与巡查的管理职责,在本村污水井盖损害后未及时组织修复,将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金树明,被告郝庄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关的管理责任,对原告***受伤,存在严重过错,故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张立春建造的污水井井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树明不具备施工资质,在与被告郝庄村委会订立施工合同后在公共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树明借用被告新泰安装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郝庄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后,被告金树明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与被告郝庄村委会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在施工期间,维护道路施工、调解民事纠纷、安全隐患等意外情况,如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郝庄村委会负责。该补充协议系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不能免除其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树明可在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新泰安装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给被告金树明使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金树明借用资质产生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村内正在施工的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张立春主张工程已经交工,应郝庄村书记郝喜峰的要求未实施恢复立板砖工程,被告郝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张立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虽然未完成雨污管道改造的恢复立板砖工程,亦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离场停止施工,但后期被告郝庄村委会组织本村的道路硬化施工,道路车辆通行致污水井损害与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无关联性,被告河北大学工程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工程队履行施工职责的被告张立春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无意思联络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郝庄村委会未对致原告***损害的污水井尽到管理职责;被告金树明对施工现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违章驾驶机动车;多种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其原因力不可分,仅就各方过失斟酌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各方责任比例为被告郝庄村委会承担60%,被告金树明承担10%,原告***自己承担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刘李庄镇郝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20.72元,扣除已垫付的62,428.01元,还应赔偿50,992.71元。
二、被告金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3.45元。被告任丘市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北大学建筑安装工程队、张立春在本案中不负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5元,由原告负担1,348元,被告安新县刘李庄镇郝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136元,被告金树明、任丘市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利
审 判 员  贾 熳
代理审判员  贾晓路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