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5民初435号
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8号3层307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金村镇霍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口岸公司)与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方口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1,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口岸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向原告东方口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210000元人民币;2.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向原告东方口岸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自2018年9月4日起,每日100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向原告东方口岸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人民币;4、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审计;5、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对山西省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编号LHZCDL-1511105)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3月18日,东方口岸公司按照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山西兰花真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提交招投标文件,次日,东方口岸公司应邀参加了上述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中标。2016年4月22日,兰花物流置业公司与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称联合体)签订了《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联合体接收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委托,承担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
《总承包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所规定的总标的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万元整,由甲方(兰花物流置业公司,下同)按照本合同第5.2条约定支付。”第5.2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太原海关、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外汇局联合组成验收组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付至60%,并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合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2月12日,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向东方口岸公司提供了30%合同价款32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
2017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太原海关发送《海关总署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署加函【2017】257号),载明: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批复,《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四部委验收合格后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价款60%的条件已经成就,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审计部门制定造价公司审定并按照审定后支付至审计价90%的条件也已经成就。
《总承包合同》第12.3条约定:“如合同金额支付条件满足时,甲方项目承建业务部门在接到乙方(指联合体,下同)请款申请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拨款通知单》,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为乙方开具《拨款通知单》,则甲方应从接到乙方请款申请书后第四个工作日起,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为限度。”根据上述约定,东方口岸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发送《关于申请支付〈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款的函》,申请山西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口岸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210000元,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应当自收到上述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东方口岸公司开具《拨款通知单》并付款。然而,至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既未给东方口岸公司开具《拨款通知单》亦未支付上述应付合同款项。同时,东方口岸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提交此项目系统工程竣工资料,然而,至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未进行回应。
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更换不符合设备清单的货物;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原告违约,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标方,在承建该项目时,违反被告的供货明细擅自更换货物,导致实际履行货物与招投标确认的清单不一致。原告所供货物虽安装完毕,但并未由被告进行验收确认。2.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违约金、保证金无理,不应受到法律支持。被告不仅有权暂不支付原告款项,而且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就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东方口岸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山西兰花真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在经过竞争性谈判后,原告东方口岸公司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被告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并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
《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对总标的的合同价约定为107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经太原海关、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外汇局联合组成验收组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付至60%,并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为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起算),结束后,支付完毕,若质保期满仍未完成审定,应按照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合同款由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代表联合体收取”。
该《承包合同》同时载明“发生违约事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需以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内容包括违约事件、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违约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于15天内答复对方,并支付违约金”“如合同金额支付条件满足时,甲方项目承建业务部门在接到乙方请款申请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拨款通知单》,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为乙方开具《拨款通知单》,则甲方应从接到乙方请款申请书后第四个工作日起,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为限度。”
2017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太原海关作出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现批复如下: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0.12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隔离设施、卡口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及《保税物流中心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认定验收合格”,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2017中心B册字第9号),证书载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经审查验收合格,准予注册登记。
另查明,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21000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申请支付〈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款的函》,该函件加盖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司印章,载明“原件已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而暂时拒绝支付工程的抗辩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焦点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太原海关、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外汇局联合组成验收组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付至6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太原海关作出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以及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均认定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太原海关作出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同时体现出认定验收合格是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协商的结果,故被告认为海关总署的批复不能视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验收合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至工程款的60%即3210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需以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内容包括违约事件、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等”,现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是否就违约金事项曾书面通知被告,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此外,被告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第3.4.3条载明:“成交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成交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中标后双方也已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而暂时拒绝支付工程的抗辩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自己出具的《合同与现场不同之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适当履行,且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的工程款、“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均尚未支付,故被告现以原告不适当履行为由暂时拒绝支付工程总价至60%即321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审计,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起算),结束后,支付完毕,若质保期满仍未完成审定的,应按照5.1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全部尾款”,故现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审计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0000元,并向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77元,由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33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赛
人民陪审员 陈润桃
人民陪审员 杨焕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