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

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8号3层307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3511034XQ。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市场部副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金村镇霍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66654642。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凤鸣小区,系公司保税中心总经理。        
上诉人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口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口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1,被上诉人兰花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口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口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上诉费用由兰花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该认定无任何依据,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中,对于“第一次到场时该系统无法启动,第二次到场时双方均不知道密码”的责任,显然应该由兰花物流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更换软件未经被告同意,现结合鉴定人员的意见,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招投标文件上集成通功能的描述与东方口岸商务节点的操作说明书的对比,不能证明该系统符合合同约定”,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集成通系统是否安装问题。集成通系统是否安装,应该是东方口岸公司的举证责任,也是工程验收和交接要解决的基本问题。然而直至2019年8月,在上诉人自称的质保期届满(2018年6月18日)后,在双方《合同与现场核对差异清单》上,差异项存有257处,且集成通交换系统“现场未找到”;2.上诉人推荐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作为鉴定机构,我方予以同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这种选定方式本身表明了我方客观公正的态度,后该鉴定机构回复称“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信息化系统需要实现的最终功能的内容过于简单,并且该系统不具备运行环境,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由此可以看出,无法鉴定的原因不是简单的密码问题,其法律责任更不能归结于被上诉人。        
东方口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花物流公司向东方口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280000元整;2.兰花物流公司向东方口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元/天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732000元);3.兰花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22日,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三宝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智运公司”)与兰花物流公司签订了《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公司、江苏智运公司联合承担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7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经太原海关、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外汇局联合组成的验收组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付至60%,并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算起),结束后,支付完毕,若质保期满仍未完成审定的,应按照第5.1条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全部尾款。”        
2017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给太原海关发送的署加函[2017]257号《海关总署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载明“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现批复如下: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0.12平方公里范围的隔离设施、卡口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基本符合……的规定和要求,认定验收合格。”        
2017年9月12日,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向太原海关数据中心提出申请开通集成通业务,申请书内容为:“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已经通过验收,海关辅助管理系统已调试完毕。现因业务需要,申请开通集成通业务。”        
2021年5月19日,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出具《关于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通集成通业务的说明函》:“兰花物流公司提出的开通集成通业务,即开通集成通交换系统的连通,集成通交换系统是作为海关交换系统(总节点)的下级节点。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于2017年11月回复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集成通交换系统已连通。”经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申请查询与此数据相关的日志记录,此通道截止2020年12月30日定期验证时属于正常连通状态。”        
2019年1月4日,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公司、江苏智运公司三方联合体共同出具《说明》,同意由东方口岸公司向兰花物流公司收取《总承包合同》所有费用,待东方口岸公司收取所有费用后,联合体内部再进行分配。        
另查明,原告东方口岸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晋052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兰花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60%,即642万元,后被告兰花物流公司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5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已支付该款项。        
诉讼中,被告兰花物流公司申请对原告东方口岸公司所完成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放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30日,华放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东方口岸所完成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499060.29元,其中可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8651071.21元、无法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847989.08元。        
对于无法确定部分,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约定该系统名称为集成通交换系统,实际安装的是东方口岸商务节点。原告称东方口岸商务节点的功能和合同中约定的集成通交换系统的功能完全一致。被告不认可该事实。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二次到场,第一次到场时该系统无法启动,第二次到场时双方均不知道密码。被告兰花物流公司称该系统安装后,没有使用该系统进行过报关,后来就有了新的系统。        
对于无法确定部分,原告东方口岸公司申请了第二次鉴定,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司法鉴定所回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信息化系统需要实现的最终功能的内容过于简单,并且该系统不具备运行环境,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项目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约定。根据华放公司的鉴定意见,东方口岸公司所完成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499060.29元,双方对其中可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8651071.21元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鉴定报告中无法确定部分金额1847989.08元。        
该无法确定部分是指合同约定的集成通系统。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实际安装的软件名称是东方口岸商务节点系统,的确不是集成通的名称,但该商务节点系统和集成通是一套系统,集成通系统升级后即为商务节点管理系统,二者功能相同。被告兰花物流公司辩称鉴定人员给出的意见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信息化系统需要实现的最终功能的内容过于简单,并且该系统不具备运行环境,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无法证明两个系统功能相同,且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更换软件未经被告同意,该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系统价款即鉴定结论中的不确定部分,被告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更换软件未经被告同意,现结合鉴定人员的意见,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招投标文件上集成通功能的描述与东方口岸商务节点的操作说明书的比对,不能证明该系统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东方口岸公司要求兰花物流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华放公司的鉴定意见,东方口岸公司所完成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499060.29元,扣除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642万元及不确定部分的金额1847989.08,剩余2231071.21元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应当支付。        
华放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即为审计结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兰花物流公司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约定,对于原告东方口岸公司要求被告兰花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31071.21元;二、驳回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东方口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西兰花报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竞争性谈判文件》(相当于招标文件),用于证明兰花物流公司(曾用名“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对山西省兰花报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        
证据2:《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竞争性谈判文件》(相当于投标文件),用于证明2016年3月21日,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公司、江苏智运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参加招标项目为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投标。        
证据3:《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对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需求的说明》,用于证明东方口岸公司对兰花物流公司招标文件相关需求内容描述,并分别从投标文件、合同中对关于集成通功能的相关内容进行描述说明。以上三份证据对集成通系统进行了详细陈述,东方口岸公司安装的系统和合同约定的事实是一致的。        
证据4:集成通系统运行视频,用于证明集成通系统主要功能展示。        
被上诉人兰花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上诉人所提交的对集成通系统的说明和招投标文件的相关约定及集成通系统功能的展示,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安装并开通了集成通系统;2.现有证据仅能看见一个东方商务节点的名称,本身具有什么功能、和集成通系统是什么关系在现有证据中没有得到证实;3.我方在海关系统开通之前的线下报关行为说明上诉人没有给我公司安装集成通系统;4.本案是工程总承包合同,集成通系统是否安装,是否达成合同约定的标准,应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方式来确认,而不是通过上诉人所举证据来证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所列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是书面文件,不能证明集成通系统的安装,证据4演示的并非其安装的集成通系统,故上诉人所列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入库核准单5份,用于证明由于上诉人没有完成集成通系统,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接海关总署,无法通过线上报关而采取了线下报关。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兰花物流公司进行线下报关并不能说明他们不能进行线上报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采用线下人工方式报关,并不足以排除线上方式报关,故被上诉人采用线下方式报关并不能证明集成通安装及使用情况。        
本院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和质证情况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2日,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价约定为1070万元,对款项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太原海关、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外汇局联合组成的验收组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付至60%,并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算起),结束后,支付完毕,若质保期满仍未完成审定的,应按照第5.1条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全部尾款。”《总承包合同》1.4条关于工期约定:“自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天,达到甲方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初验合格”。《总承包合同》10.2关于初验、试运行、竣工验收约定:“设备按照调试完成后,乙方(上诉人)出具安装完成书面通知。甲方(被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组织太原海关联合初验组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甲方应出具初验合格通知书。初验合格后60天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间由乙方负责进行,并由甲方的运行人员参加。乙方应对试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自费进行修正处理,修正处理之后,重新进行功能保证检验。试运行期间由甲方向海关总署联合验收组提出正式验收,经海关总署联合验收组验收通过后,甲方出具竣工验收通知书。”《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进行项目施工。        
2018年2月12日,兰花物流公司向东方口岸公司支付了30%合同价款即32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就后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及海关总署的批复,兰花物流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60%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另外30%的工程款项321万元。2019年11月28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5民终948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321万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        
2020年7月21日,上诉人向泽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40%的合同价款4280000元。上诉人认为,其已完成全部项目施工义务、被上诉人付款义务已经成就,依据是以下三个证据:1.2017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给太原海关发送的署加函[2017]257号《海关总署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载明“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现批复如下: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0.12平方公里范围的隔离设施、卡口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基本符合……的规定和要求,认定验收合格”;2.2017年9月12日,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向太原海关数据中心提出申请开通集成通业务,申请书内容为:“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已经通过验收,海关辅助管理系统已调试完毕。现因业务需要,申请开通集成通业务”;3.2021年5月19日,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出具《关于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通集成通业务的说明函》载明:“兰花物流公司提出的开通集成通业务,即开通集成通交换系统的连通,集成通交换系统是作为海关交换系统(总节点)的下级节点。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于2017年11月回复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集成通交换系统已连通”,经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申请查询与此数据相关的日志记录,此通道截止2020年12月30日定期验证时属于正常连通状态”。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了两次鉴定:        
第一次鉴定情况:2020年11月30日,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晋城华放基[2020]14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载明:“本公司鉴定人员实施了上述鉴定程序,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行了扣除,得出如下鉴定结论:被申请人东方口岸所完成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499060.29元,其中:可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8651071.21元、无法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847989.08元。”其他事项说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合同与现场核对差异清单》中软件部分现场无法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鉴定人员按照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得出该部分无法确定的鉴定金额为1847989.08元。”        
第二次鉴定情况:2021年2月4日,上诉人申请就晋城华放基【2020】146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的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21年5月18日,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关于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城华放基[2020]146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的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鉴定所依据贵院提供的涉案证据信息,以及通过进一步沟通,了解到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涉案信息化系统需要实现的最终功能的内容过于简单,并且该系统不具备运行环境,因此,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本鉴定所无法进行鉴定。”        
二审中,本院要求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就案涉系统中无法鉴定部分进行释明。鉴定人员陈述:因为没有做现场勘验记录,所以是否进入了东方口岸商务节点管理控制台不敢确认,但可以确定鉴定机构未进入集成通系统。海关已经启用了其他的报关系统,集成通系统已经弃用,即使进入集成通系统,因为目前集成通系统没有办法正常运营,就无法进行造价鉴定,这也是我们没有进入集成通系统的原因。        
2021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2231071.21元,对无法确定金额1847989.08元不予以支持,上诉人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集成通系统的安装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适用新旧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总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后续付款纠纷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合同履行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总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项目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均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总承包合同》10.2条“关于初验、试运行、竣工验收约定,经海关总署联合验收组验收通过后,甲方出具竣工验收通知书”。实际上,2017年6月19日,海关总署经商财政部、国家税收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0.12平方公里范围的隔离设施、卡口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基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要求,认定验收合格。至此,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上诉人出具竣工通知书并按照《总承包合同》5.2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时指定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剩余的10%价款也应当于1年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算起)满后及时支付完毕。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通集成通业务的说明函》,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证据及事实。故此,当前上诉人主张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已经履行。        
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后果的问题。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反证据,故被上诉人可以申请对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可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8651071.21元,无法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847989.08元。无法确定部分的原因在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合同与现场核对差异清单》中软件部分现场无法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第二次鉴定机构回复:了解到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涉案信息化系统需要实现的最终功能的内容过于简单,并且该系统不具备运行环境,因此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本鉴定所无法进行鉴定。综上,两家鉴定机构均未实际进入集成通系统勘察,也未对集成通系统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实质认定,更未否定集成通系统的安装和运行情况;上诉人对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明确集成通系统的安装和运行情况亦无过错。故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完成举证义务后其请求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海关总署的批复,上诉人已完成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竣工验收已经通过,质量保证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算,并于2018年6月18日届满,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以1000元/天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总承包合同》12.3条约定:如合同金额支付条件满足时,甲方(被上诉人)项目承建业务部门在接收到乙方(上诉人)请款申请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拨款通知单》,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为乙方开具《拨款通知单》,则甲方应从接到乙方请款申请书后第四个工作日起,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为限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关于山西保税物流中心款项支付催款函》和《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及EMS业务单,用于证明其已分别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但以上证据中均无向被上诉人妥投的信息,本院按照上述EMS业务单记载内容未能查询到妥投信息(客服答复只能查询一年内的投递信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签收书面催收通知的时间。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的书面催收通知投送期限为7天。基于上述《总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和本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应于2020年3月14日之前开具《拨款通知书单》,而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开具《拨款通知单》,故其承担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        
五、关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承担问题。二审庭审中,华放公司鉴定人员张某、丁某出庭费用各600元由上诉人垫付,庭审中本院提出由败诉方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各方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二审中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判决过程中因举证分配不当,导致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依法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28万元,并自2020年3月15日起按照10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0%,即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0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7元,二审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记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