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

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1231号
 
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8号3层307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3511034XQ。
法定代表人:曹池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昕,系公司市场部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霍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0006966654642。
法定代表人:赵书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冰、杨芳丽,系公司员工。
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口岸公司)诉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口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昕、王择、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冰、杨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口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花物流公司向东方口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280000元整;2.兰花物流公司向东方口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元/天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732000 元);3.兰花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兰花物流公司与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称联合体)签订了《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联合体接受兰花物流公司委托,承担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所规定的总标的合同价为人民币:1070万元整,由甲方(指兰花物流公司)按照本合同第5.2条约定支付。”第5.2(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太原海关、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外汇局联合组成的验收组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付至60%,并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第5.2(3)条约定:“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算起),结束后,支付完毕,若质保期满仍未完成审定的,应按照第5.1条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全部尾款。”2017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太原海关发送《海关总署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署加函[2017]257号),载明“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批复,《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四部委验收通过,东方口岸公司已完成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竣工验收已经通过,质量保证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算,于2018年6月18日届满。根据《总承包合同》第5.2条的约定,兰花物流公司应当在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算起)结束后支付完毕,若质保期满仍未完成审定的,应按照第5.1条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全部尾款。目前,上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虽经东方口岸公司多次催告,但兰花物流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总承包合同》相关约定,东方口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支持东方口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东方口岸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花物流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1.本案工程的付款期限及方式在《总承包合同》具有明确约定,根据《总承包合同》第5.2(2)条约定:“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所以应当在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方可支付至90%。2.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10条:“竣工”、“验收”指本合同下全部工作已由乙方成功完成,试运行期间设备运转正常,双方进行了相关检查且乙方完成检查中遗留问题的整改,甲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规定,以及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施工承包方,在完成施工后应及时提供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会同发包人及监理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遗留问题进行整改。但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义务,截至目前提供给被告的部分运行系统及设备、软件等不能正常运行,竣工验收、审计所需资料不完备,导致工程无法组织验收并审计,也就无法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因此,原告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大量机器设备、操作系统等进行了私自更改,在擅自更换设备时并没有征得发包方和监理方的同意,这就导致工程实际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格产生较大偏差,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及造价审计之前,当然无法确定结算依据。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余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于法无据。二、本案工程尚未进入质保期,原告所主张质保期已届满无事实依据。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0.5条规定:“验收组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完成所有遗留问题整改并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后,系统进入保修期(质量保证期)。”但原告在海关总署验收后,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全部的工程资料,也没有对遗留问题进行有效整改,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审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无法起算。因此,原告关于质保期已经届满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如上所述,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是根据审计价才能确定的,被告已向法院提交造价审计,在审计结束并整改完遗留问题后被告将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同时,本案是因原告不按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和资料交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付款条件不成就,质保期也没有起算,被告无法支付余款,也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总承包合同》。
2.《总承包合同附件1-5》。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海关总署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署加函[2017]257号)。
4.山西兰花物流保税中心通过验收的相关新闻,欲证明山西兰花物流保税区已经通过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说明》,欲证明2019年1月4日,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公司、江苏智运公司共同出具说明,约定此次向兰花物流公司提起诉讼由东方口岸公司全权代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关于协助升级卡口验放服务的函》之复函,欲证明2019年1月10日,东方口岸公司复函兰花物流公司,告知兰花物流公司《总承包合同》所涉项目已经于2017年6月经海关总署四部委验收合格,而兰花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
7.对《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的回复,欲证明2019年12月11日,东方口岸公司复函兰花物流公司,告知工程自《批复》认定验收合格即进入保修期(质量保证期),至2018年6月18日保修期已经届满,2018年6月19日起东方口岸公司不再承担保修期内的相关义务,兰花物流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8.《收款回单》,欲证明2019年12月31日,东方口岸公司收到兰花物流公司支付的款项321万元整。
    9.《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款项支付催告函》,欲证明东方口岸公司2020年3月4日向兰花物流公司发函告知已完成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竣工验收已通过,兰花物流公司应支付剩余尾款428万元。
10.关于《律师函》的回函,欲证明2020年4月28日,东方口岸公司复函兰花物流公司,关于相应软件权限事宜,东方口岸公司在2018年10月向兰花物流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中已经再次提交。另函告兰花物流公司尽快支付剩余款项。
11.《证人证言》,欲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东方口岸公司周龙将《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项目竣工资料》递交给兰花物流公司。
12.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10、12无异议,认为证据6、9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7可证明原告违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13.《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对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需求的说明》,欲证明东方口岸公司对兰花物流公司招标文件相关需求内容描述,并分别从投标文件、合同中对关于集成通功能的相关内容进行描述说明。
    14.《申请书》,欲证明2017年9月12日,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向太原海关数据中心申请开通集成通业务。
    15.《数据交换商务节点系统及客户端用户操作手册》,欲证明东方口岸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基于软件产品的功能进行说明,并对软件介绍、软件运行环境、软件基本操作、资源管理、终端管理、路由管理、监控管理、接入流程等进行了详细说明。编制日期为 2017年9月14日。
    16.《太原海关部门传真电报》,欲证明太原海关部门向中国口岸数据中心申请《关于申请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三级分节点 ID 的函》。
    17.东方口岸商务节点管理控制台截图,欲证明东方口岸公司已部署东方口岸商务节点。
18.《关于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通集成通业务的说明函》,欲证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2017年11月已开通集成通交换系统的连通,并提供记录显示截至2020年12月 30日定期验证时属于正常连通状态。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18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集成通系统。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兰花物流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总承包合同》;
2.原告出具的工程项目的核对差异清单;
3.鉴定意见书。
证据2、3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变更数额项目众多,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审计结算,导致本案进入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在证据2差异化清单中列明了双方存在的争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三宝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智运公司)与兰花物流公司签订了《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公司、江苏智运公司联合承担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7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经太原海关、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外汇局联合组成的验收组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付至60%,并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算起),结束后,支付完毕,若质保期满仍未完成审定的,应按照第5.1条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全部尾款。”
2017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给太原海关发送的署加函[2017]257号《海关总署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载明“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现批复如下: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0.12平方公里范围的隔离设施、卡口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基本符合……的规定和要求,认定验收合格。”
2017年9月12日,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向太原海关数据中心提出申请开通集成通业务,申请书内容为:“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已经通过验收,海关辅助管理系统已调试完毕。现因业务需要,申请开通集成通业务。”
2021年5月19日,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出具《关于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通集成通业务的说明函》:“兰花物流公司提出的开通集成通业务,即开通集成通交换系统的连通,集成通交换系统是作为海关交换系统(总节点)的下级节点。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于2017年11月回复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集成通交换系统已连通。”经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太原分中心“申请查询与此数据相关的日志记录,此通道截止2020年12月30日定期验证时属于正常连通状态。”
2019年1月4日,东方口岸公司、南京三宝公司、江苏智运公司三方联合体共同出具《说明》,同意由东方口岸公司向兰花物流公司收取《总承包合同》所有费用,待东方口岸公司收取所有费用后,联合体内部再进行分配。
另查明,原告东方口岸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晋052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兰花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60%,即642万元,后被告兰花物流公司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5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已支付该款项。
诉讼中,被告兰花物流公司申请对原告东方口岸公司所完成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放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30日,华放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东方口岸所完成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499060.29元,其中可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8651071.21元、无法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847989.08元。
对于无法确定部分,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约定该系统名称为集成通交换系统,实际安装的是东方口岸商务节点。原告称东方口岸商务节点的功能和合同中约定的集成通交换系统的功能完全一致。被告不认可该事实。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二次到场,第一次到场时该系统无法启动,第二次到场时双方均不知道密码。被告兰花物流公司称该系统安装后,没有使用该系统进行过报关,后来就有了新的系统。
对于无法确定部分,原告东方口岸公司申请了第二次鉴定,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司法鉴定所回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信息化系统需要实现的最终功能的内容过于简单,并且该系统不具备运行环境,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项目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约定。经华放公司鉴定,东方口岸所完成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499060.29元,双方对其中可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8651071.21元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鉴定报告中无法确定部分金额1847989.08元的问题。
该无法确定部分是指合同约定的集成通系统。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实际安装的软件名称是东方口岸商务节点系统,的确不是集成通的名称,但该商务节点系统和集成通是一套系统,集成通系统升级后即为商务节点管理系统,二者功能相同。被告兰花物流公司辩称鉴定人员给出的意见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信息化系统需要实现的最终功能的内容过于简单,并且该系统不具备运行环境,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无法证明该两个系统功能相同,且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更换软件未经被告同意,该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系统价款即鉴定结论中的不确定部分,被告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更换软件未经被告同意,现结合鉴定人员的意见,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招投标文件上集成通功能的描述与东方口岸商务节点的操作说明书的比对,不能证明该系统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东方口岸要求兰花物流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华放公司的鉴定意见,东方口岸所完成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499060.29元,扣除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642万元及不确定部分的金额1847989.08,剩余2231071.21元被告兰花物流公司应当支付。
华放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即为审计结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兰花物流公司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约定,对于原告东方口岸公司要求被告兰花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31071.21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确定由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440元,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湛续冲
                             人民陪审员   李连军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亚丽
                             书  记  员    郭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