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金村镇霍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猛,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8号3层307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口岸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花物流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与投标文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明细严重不符,导致合同价款无法确定,不能结算。(2)上诉人应支付至60%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这一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没有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2、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东方口岸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方口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向原告东方口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21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向原告东方口岸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自2018年9月4日起,每日100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向原告东方口岸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人民币;四、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审计;五、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就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东方口岸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山西兰花真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在经过竞争性谈判后,原告东方口岸公司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被告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并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
《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对总标的的合同价约定为107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经太原海关、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外汇局联合组成验收组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付至60%,并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为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起算),结束后,支付完毕,若质保期满仍未完成审定,应按照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合同款由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代表联合体收取”。
该《承包合同》同时载明“发生违约事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需以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内容包括违约事件、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违约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于15天内答复对方,并支付违约金”“如合同金额支付条件满足时,甲方项目承建业务部门在接到乙方请款申请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拨款通知单》,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为乙方开具《拨款通知单》,则甲方应从接到乙方请款申请书后第四个工作日起,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为限度。”
2017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太原海关作出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现批复如下: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0.12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隔离设施、卡口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及《保税物流中心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认定验收合格”,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2017中心B册字第9号),证书载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经审查验收合格,准予注册登记。
另查明,被告兰花物流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21000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申请支付〈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款的函》,该函件加盖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司印章,载明“原件已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而暂时拒绝支付工程的抗辩权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焦点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太原海关、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外汇局联合组成验收组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付至6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太原海关作出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以及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均认定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向太原海关作出关于山西兰花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事宜的批复同时体现出认定验收合格是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协商的结果,故被告认为海关总署的批复不能视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验收合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至工程款的60%即3210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需以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内容包括违约事件、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等”,现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是否就违约金事项曾书面通知被告,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此外,被告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第3.4.3条载明:“成交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成交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中标后双方也已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而暂时拒绝支付工程的抗辩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自己出具的《合同与现场不同之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适当履行,且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经兰花集团审计部门指定造价公司审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0%”的工程款、“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均尚未支付,故被告现以原告不适当履行为由暂时拒绝支付工程总价至60%即321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审计,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起算),结束后,支付完毕,若质保期满仍未完成审定的,应按照5.1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全部尾款”,故现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审计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0000元,并向原告东方口岸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案涉货物与双方约定不符,不能进行结算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支付60%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上诉人是否应返还投标保证金。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与双方约定及清单不符,需对工程总价进行重新协商或评估,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双方均认可的不符货物及应扣款项的明细,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充足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价款存在较大差异已明显不具备结算条件,并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系60%的价款,双方可在支付剩余款项中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故上诉人主张不能结算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批复及证书可证明已具备双方合同约定付款60%的条件,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确定上诉人按约定付款适当。根据上诉人发布的竞争性的内容,一审确定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3,本案中,《承包合同》的乙方的另外两家公司,均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由被上诉人代为诉讼,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以该理由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上诉人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晋
审判员  祁俊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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