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9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汇龙商场D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4-16室。
法定代表人:叶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电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雨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电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销售合同》为明雨科技公司提供,系格式合同,免除了明雨科技公司的责任,加重了保利电影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未就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保利电影公司支付的首付款33万元的指向性,未进行审理;保利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违约金起算点为2016年4月12日,变相加重了保利电影公司的违约责任;明雨科技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锁机,造成保利电影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应承担相应损失。
明雨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明雨科技公司有权要求确认所有权并要求返还全部设备;明雨科技公司无需返还保利电影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点正确;明雨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赔偿保利电影公司的损失。
明雨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明雨科技公司与保利电影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4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归明雨科技公司所有;2.保利电影公司返还《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放映机及附属设备4台;3.保利电影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497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设备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保利电影公司承担。
保利电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明雨科技公司解锁其销售的放映机及附属设备2台;2.明雨科技公司赔偿因锁机行为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1.22万元(包含2017年1月份的8天营业损失2.02万元、购买外接设备款4.2万元、2017年5月份的租赁费5万元);3.反诉费由明雨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甲方保利电影公司与乙方明雨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TRMY20160108D的《销售合同》,约定:“1、货物名称为放映系统,包含品牌为巴可的数字放映机6E4台、标配汞灯8只、服务器ICMP4台、变焦镜头4个、液晶操作屏4个、操作键盘/鼠标4套,小计金额780000元,资金占用费47500元,合计总金额827500元。2、设备总价:¥827500元。3、结算及交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即¥330000元,乙方收到首付款后安排发货(前提是厂家有货的情况下保证安排发货),剩余货款¥49750元于10个月内付清,每个月付款额度不低于¥49750元,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协助安装。…甲方未付清全款前,设备产权归属乙方,甲方逾期未付清全款,乙方有权将设备撤回。如逾期未支付全款甲方要求退货,需另行赔付乙方总货款的30%作为赔偿款。6、所有权:货物所有权在甲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乙方,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将货物收回,甲方须负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8、违约金,如甲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须按照未付款部分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10、双方约定其他事项:本协议如有变更或未尽事宜,得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附于本协议之内,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3月2日,保利电影公司支付首付款33万元,后明雨科技公司向保利电影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2016年4月21日,保利电影公司在4张巴可数字放映机安装现场验收报告及BARCO数字放映机现场培训确认单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18日,保利电影公司向明雨科技公司出具致歉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反馈至我公司的关于放映机尾款未能及时支付情况我公司已收悉。…我公司保证履行合同,先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尾款¥3975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承诺在半年内还清,即2017年5月31日还清,且每月最低还款额为影城票房收入的40%,如在还款期内影城资金好转,我方将一并还清尾款,严格避免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现保利电影公司未支付明雨科技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款项497500元。
保利电影公司提供录音录像,证明自2017年1月15日起明雨科技公司对放映机设备采取加密措施私自锁机,导致保利电影公司无法正常营业,明雨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对放映机设备采取加密措施;保利电影公司为证明因锁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1.22万元,提供了北京红鲤鱼院线有限公司影片(数字)片款结算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满天星系统截图、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合同等证据,明雨科技公司对结算表、满天星系统截图、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目的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因保利电影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明雨科技公司的锁机行为系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设备贬值,明雨科技公司不存在过错,保利电影公司的经营损失与明雨科技公司的锁机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庭审时,双方对于本诉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发生争议。明雨科技公司主张合同中载明货款总额为82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0元,应当以497500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保利电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827500元已包含了资金占用费47500元,该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利息,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时应当按照实际货款数额(780000元)扣除已支付数额,即保利电影公司认为应当以45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经一审询问,明雨科技公司认可实际货款应为780000元,资金占用费47500元是利息。明雨科技公司陈述《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尾款于10个月付清,因保利电影公司收货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故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2月1日,明雨科技公司据此将2017年2月2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保利电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时间,约定的尾款10个月内付清亦未明确指出起始日期,且其出具的致歉函中将付款时间延至2017年5月31日,故应当以2017年5月3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一审诉讼中,明雨科技公司支付保全费33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现场验收报告、现场验货清单、致歉函、录音录像、保全费发票,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格式条款应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即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并非向某个人发出,要约一般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具有不平衡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方面占有较为明显的优势,在社会的某一行业居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垄断地位,其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使用,事实上剥夺对方当事人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该案中,明雨科技公司与保利电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符合前述格式条款的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利电影公司辩称销售合同中第3、6、10条为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条款,但前述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该院对保利电影公司关于前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条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明雨科技公司要求确认《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归其所有并取回货物的诉讼请求。《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49750元于10个月内付清,每个月付款额度不低于¥49750元…货物所有权在保利电影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明雨科技公司”,即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支付标的物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未支付全部价款的买受人仅享有标的物的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或取回标的物,此为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核心含义。同时,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保利电影公司已付货款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故明雨科技公司主张确认《销售合同》项下的4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归其所有,并要求保利电影公司返还合同项下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此该院予以支持。保利电影公司辩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应当取得2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保利电影公司不能取得2台设备的所有权,其反诉要求明雨科技公司解锁2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雨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保利电影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庭审时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点发生争议。针对违约金的基数,合同中明确载明货款总额为780000元,资金占用费47500元,且明雨科技公司认可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利息,该院认为应当以实际货款数额78万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78万元-33万元=45万元)作为违约金的基数,明雨科技公司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中包含了资金占用费,对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针对违约金的计算点,保利电影公司向明雨科技公司出具致歉函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付清款项,系单方面作出变更还款期限的要约,该要约未经明雨科技公司以明示方式作出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故保利电影公司主张以2017年5月3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该院不予支持。现合同中仅约定剩余款项于10个月内付清,未明确指明具体日期,亦未明确约定货物的交货时间,结合保利电影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支付首付款,该院认定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理应为2017年1月2日,故理应以2017年1月3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明雨科技公司主张以标的物到货之日(2016年4月12日)计算10个月付款期,最后一笔款项付款应为2017年2月1日,从2017年2月2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虽然明雨科技公司与该院采取不同标准计算的日期存在出入,但明雨科技公司自愿处分其权利,以2017年2月2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关于保利电影公司反诉要求明雨科技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2万元。该案中,明雨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安装、验收、现场培训等附随义务,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保利电影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属于违约在先。明雨科技公司在未获全部货款而保留所有权前提下为减少放映机价值损失而采取的锁机行为并无不当,明雨科技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保利电影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明雨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保利电影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明雨科技公司与保利电影公司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签订的编号为TRMY20160108D销售合同项下4台放映机及其附属设备(详见附件)归明雨科技公司所有;二、保利电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明雨科技公司判决第一款项下的全部设备;三、保利电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明雨科技公司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实际返还判决第一款项下的全部设备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四、驳回明雨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保利电影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保利电影公司称《销售合同》系双方口头协商,由明雨科技公司起草,然后保利电影公司盖章,但对合同重要内容所有权保留未进行沟通;明雨科技公司则称《销售合同》系双方协商后由其起草。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利电影公司虽称《销售合同》为明雨科技公司提供,系格式合同,但明雨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销售合同》在双方口头协商后由明雨科技公司起草的事实,在保利电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未对所有权保留条款进行协商,以及《销售合同》为格式合同的情况下,保利电影公司关于《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销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所有权在保利电影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明雨科技公司,即《销售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本案中,保利电影公司虽已支付了33万元,但已支付款项未达到涉案货物总价款的75%以上,明雨科技公司依照《销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确认《销售合同》项下的4台放映机及附属设施归其所有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致歉函系保利电影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违约金起算点的依据。《销售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剩余货款付款日期,但约定明雨科技公司收到首付款后安排发货,剩余货款于10个月内付清,一审法院结合保利电影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认定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明雨科技公司主张以涉案货物到货之日计算10个月付款期、并以最后一笔款项应付款日次日即2017年2月2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系其自愿处分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7年2月2日为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保利电影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约金起算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明雨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保利电影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销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归明雨科技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明雨科技公司为减少放映机价值损失而采取锁机行为合法合理,保利电影公司无权要求明雨科技公司承担相应损失,故保利电影公司关于明雨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保利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