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9民初1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4-16室。
法定代表人:叶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汇龙商场D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雨科技公司)与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电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明雨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顾玲,被告(反诉原告)保利电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明雨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确认明雨科技公司与保利电影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4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归明雨科技公司所有;2、保利电影公司返还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放映机及附属设备4台;3、保利电影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497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设备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保利电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1日,明雨科技公司与保利电影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保利电影公司向明雨科技公司购买影像放映机及附属设备4台,设备总价为827500元。保利电影公司在未付清全部设备价款前设备所有权归明雨科技公司,若被告逾期未付清全部设备款项,明雨科技公司有权将设备取回。保利电影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330000元,剩余货款497500元应在10个月内付清,且每个月付款额度不低于49750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等情况。”2016年3月2日,保利电影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30000元,明雨科技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保利电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尾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明雨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保利电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格式合同,明雨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合同中第3条、第6条、第10条应为无效条款;保利电影公司已支付33万元的货款,应当对其中的2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享有所有权,同意返还剩余2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对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是2017年1月18日,保利电影公司出具的致歉函已将履行期限延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中总价款实际包含了4.7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保利电影公司同意以实际货款总额78万元扣减已支付的33万元为基数(即78万元-33万元=45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保利电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明雨科技公司解锁其销售的放映机及附属设备2台;2、明雨科技公司赔偿因锁机行为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1.22万元(包含2017年1月份的8天营业损失2.02万元、购买外接设备款4.2万元、2017年5月份的租赁费5万元);3、反诉费由明雨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双方因合同尾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明雨科技公司将其销售的放映机锁机导致保利电影公司无法正常播放影片,导致影院停映停业8天,但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保利电影公司为避免遭受因停业产生的商场罚款和经济损失,自行购买放映机的外接设备,但放映效果不能媲美锁机前的效果,造成观影客流大量减少,保利电影公司遭受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明雨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在货款未付清前,明雨科技公司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并可以行使取回权。现保利电影公司未付清款项,明雨科技公司有权取回全部货物,保利电影公司应当返还货物,无权要求解锁。二、明雨科技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赔偿保利电影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保利电影公司逾期付款且拒绝归还货物,明雨科技公司只能采取锁机行为以避免放映机及附属设备贬值,明雨科技公司的行为与保利电影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因货物现在在保利电影公司处,如保利电影公司以破坏放映机的行为外接了设备,明雨科技公司保留向保利电影公司索赔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甲方保利电影公司与乙方明雨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TRMY20160108D的销售合同,约定:“1、货物名称为放映系统,包含品牌为巴可的数字放映机6E4台、标配汞灯8只、服务器ICMP4台、变焦镜头4个、液晶操作屏4个、操作键盘/鼠标4套,小计金额780000元,资金占用费47500元,合计总金额827500元。2、设备总价:¥827500元。3、结算及交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即¥
330000元,乙方收到首付款后安排发货(前提是厂家有货的情况下保证安排发货),剩余货款¥49750元于10个月内付清,每个月付款额度不低于¥49750元,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协助安装。…甲方未付清全款前,设备产权归属乙方,甲方逾期未付清全款,乙方有权将设备撤回。如逾期未支付全款甲方要求退货,需另行赔付乙方总货款的30%作为赔偿款。6、所有权:货物所有权在甲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乙方,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将货物收回,甲方须负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8、违约金,如甲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须按照未付款部分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10、双方约定其他事项:本协议如有变更或未尽事宜,得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附于本协议之内,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3月2日,保利电影公司支付首付款33万元,后明雨科技公司向保利电影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2016年4月21日,保利电影公司在4张巴可数字放映机安装现场验收报告及BARCO数字放映机现场培训确认单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18日,保利电影公司向明雨科技公司出具致歉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反馈至我公司的关于放映机尾款未能及时支付情况我公司已收悉。…我公司保证履行合同,先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尾款¥3975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承诺在半年内还清,即2017年5月31日还清,且每月最低还款额为影城票房收入的40%,如在还款期内影城资金好转,我方将一并还清尾款,严格避免同类问题的在此发生……”。现保利电影公司未支付明雨科技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款项497500元。
保利电影公司提供录音录像,证明自2017年1月15日起明雨科技公司对放映机设备采取加密措施私自锁机,导致保利电影公司无法正常营业,明雨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对放映机设备采取加密措施;保利电影公司为证明因锁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1.22万元,提供了北京红鲤鱼院线有限公司影片(数字)片款结算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满天星系统截图、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合同等证据,明雨科技公司对结算表、满天星系统截图、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目的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因保利电影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明雨科技公司的锁机行为系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设备贬值,明雨科技公司不存在过错,保利电影公司的经营损失与明雨科技公司的锁机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时,双方对于本诉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发生争议。明雨科技公司主张合同中载明货款总额为82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0元,应当以497500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保利电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827500元已包含了资金占用费47500元,该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利息,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时应当按照实际货款数额(780000元)扣除已支付数额,即保利电影公司认为应当以45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经询问,明雨科技公司认可实际货款应为780000元,资金占用费47500元是利息。明雨科技公司陈述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尾款于10个月付清,因保利电影公司收货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故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2月1日,明雨科技公司据此将2017年2月2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保利电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时间,约定的尾款10个月内付清亦未明确指出起始日期,且其出具的致歉函中将付款时间延至2017年5月31日,故应当以2017年5月3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诉讼中,明雨科技公司支付保全费3351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现场验收报告、现场验货清单、致歉函、录音录像、保全费发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格式条款应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即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并非向某个人发出,要约一般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具有不平衡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方面占有较为明显的优势,在社会的某一行业居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垄断地位,其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使用,事实上剥夺对方当事人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本案中,明雨科技公司与保利电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符合前述格式条款的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利电影公司辩称销售合同中第3、6、10条为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条款,但前述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保利电影公司关于前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条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明雨科技公司要求确认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归其所有并取回货物的诉讼请求。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49750元于10个月内付清,每个月付款额度不低于¥49750元…货物所有权在保利电影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明雨科技公司”,即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支付标的物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未支付全部价款的买受人仅享有标的物的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或取回标的物,此为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核心含义。同时,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利电影公司已付货款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故明雨科技公司主张确认销售合同项下的4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归其所有,并要求保利电影公司返还合同项下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保利电影公司辩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应当取得2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保利电影公司不能取得2台设备的所有权,其反诉要求明雨科技公司解锁2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雨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保利电影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庭审时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点发生争议。针对违约金的基数,合同中明确载明货款总额为780000元,资金占用费47500元,且明雨科技公司认可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货款数额78万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78万元-33万元=45万元)作为违约金的基数,明雨科技公司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中包含了资金占用费,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违约金的计算点,保利电影公司向明雨科技公司出具致歉函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付清款项,系单方面作出变更还款期限的要约,该要约未经明雨科技公司以明示方式作出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故保利电影公司主张以2017年5月3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中仅约定剩余款项于10个月内付清,未明确指明具体日期,亦未明确约定货物的交货时间,结合保利电影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支付首付款,本院认定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理应为2017年1月2日,故理应以2017年1月3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明雨科技主张以标的物到货之日(2016年4月12日)计算10个月付款期,最后一笔款项付款应为2017年2月1日,从2017年2月2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虽然明雨科技公司与本院采取不同标准计算的日期存在出入,但明雨科技公司自愿处分其权利,以2017年2月2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保利电影公司反诉要求明雨科技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2万元。本案中,明雨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安装、验收、现场培训等附随义务,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保利电影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属于违约在先。明雨科技公司在未获全部货款而保留所有权前提下为减少放映机价值损失而采取的锁机行为并无不当,明雨科技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保利电影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明雨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保利电影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签订的编号为TRMY20160108D销售合同项下4台放映机及其附属设备(详见附件)归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款项下的全部设备;
三、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实际返还本判决第一款项下的全部设备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北京天人明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由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吉林市保利兄弟电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泳
审 判 员  何露婷
代理审判员  任亚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