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4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故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宁波新尚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厨房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张某、李某、***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