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5民初1422号
原告: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112910X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范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帆,该公司股东。
被告: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4061247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李帆,被告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宁波新尚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尚公司)签订《慈城员工食堂委托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其食堂,食堂资产包括厨房、厨具、水电系统、燃料系统等均由新尚公司提供。2014年3月29日,新尚公司再次为原告向被告采购了一台“广式双头炒炉”,并由被告技术人员调试安装成为涉案食堂的1号灶台。2016年1月28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的员工李刚厨师在1号灶台炒菜时该灶台发生煤气散爆起火,致李刚和另一路过员工范三兴烧伤,两人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其中李刚于2016年2月15日中午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治疗李刚花去医疗费176234元,经慈城司法所、劳动部门等多部门调解,原告共支付李刚因工伤死亡各项赔偿1100000元。事发时,原告曾报警,当地派出所和消防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进行了封锁。2月2日,宁波市江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江北消防大队、市城管公用事业监管中心、江北区城管局、江北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邀请专家对现场进行了联合勘察,经专业仪器检测,结论为:新尚公司第一员工食堂厨房1号灶台内部燃气管路系统存在泄漏,食堂其他区域未发现泄漏。2月15日,相关部门再次对现场进行了检查,经市燃气公司采用检漏仪初步检测发现,1号灶台存在漏气现象。相关方商议后,决定由生产企业对该灶的前防护板进行拆除,进一步查找漏气点。2月18日,被告公司作为该灶的生产厂家派人现场拆除了该灶台的前防护板,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人员采用皂液涂抹检漏法检测,该灶前主气阀的阀杆和阀体(填料与填料压盖)连接处出现气泡,存在漏气现象。随后,在未经询问各方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所派人员拧紧了该阀门的填料压紧套(填料压盖)。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人员随即又对该阀门进行了检测,未发现泄漏现象。为此,区安监局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就爆炸点1号灶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现象,且无其它泄漏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炉灶的生产销售安装者,有义务保证其产品的质量,保障其产品的正常使用及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作为该灶台的使用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因被告产品的灶前主气阀泄漏,导致原告员工李刚上班时被燃气散爆烧伤致死。原告为此产生损失1276234元。被告作为生产销售安装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623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李刚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否认1100000元系基于劳动关系而进行的工伤赔偿。
被告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当庭变更其与李刚之间关系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虽未与李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李刚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李刚配偶向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在慈城司法所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李刚于2015年1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日在原告处担任厨师,上述案件档案中的《调查笔录》亦载明赔偿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项目。原告是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赔偿死者家属的,有权向被告提出请求赔偿的主体应是死者家属,原告系主体不适格。2.原告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亦不能向被告追偿。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费用,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因其未为职工参保工伤保险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中仅仅规定了工伤保险机构的追偿权并没有直接规定企业享有追偿权,倘若判决原告享有追偿权,则是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他人,违反了“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3.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散爆事故、李刚死亡与涉案灶具漏气存在因果关系。《勘验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应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本案《勘验笔录》勘验人职业、单位及职务不明,两次勘验场所为食堂,但勘验对象不明确,导致勘验结果理解上有歧义。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但2月2日勘察现场时现场已遭到破坏,基于该现场作出的勘验结论已不可靠,且该次勘察未提前通知被告,已侵害被告的在场权。由江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的调查小组至今未向相关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而《勘验笔录》未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程序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从监控视频及事故后爆炸、过火痕迹分析,涉案炉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泄漏点,而面点间存在泄漏的可能性最大。5.被告生产的燃气灶是符合相关标准的,亦是经过案外人新尚公司验收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燃气灶不合格。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应有管理和保养设备的义务。连接处漏气经被告工作人员拧紧后没有再漏说明在日常的保养过程中是可以拧紧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食堂经营合同一份、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新尚公司的食堂,食堂资产包括厨房、厨具、水电系统、燃料系统等均由新尚智能公司提供,涉案炉灶是新尚公司向被告采购的,属被告生产销售并安装,涉案的1号灶台购于2014年3月的事实;
2.鉴定报告一份、勘验笔录二份,拟证明经多部门联合勘验检测并经鉴定,发生事故原因是涉案炉灶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现象,正常使用过程中无法触碰到这个阀门,必须由专业人员拆开灶面才能看见的主气阀不属于日常维护保养的范围;
3.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及赔偿明细,拟证明经慈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按工伤死亡赔偿了被烧伤致死的员工李刚的各项工伤赔偿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
4.宁波市第二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死者李刚因煤气散爆烧伤在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76234元,并最终于2016年2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于2016年2月27日火化的事实;
5.李刚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李刚死亡,其父亲和儿子均属被扶养人的事实;
6.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李刚家属赔偿款现金1170000元的事实;
7.食堂人员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死者李刚系临时雇佣工,故花名册中及工资领取中没有李刚名字的事实;
8.证人向和明当庭证言,其陈述其是涉案食堂的厨师长,李刚是2015年12月李帆老板叫来帮忙的,工资跟长期工不一样,他曾问过李刚,其工资为200元一天,厨房流动性比较强,有些人只干个两三天半天都有,没有签订合同,一般都是与老板谈好一口价,没有什么手续的,不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养老保险;
9.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其陈述自2016年4月10日至6月1日临时到原告处来帮忙。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食堂经营合同也约定了原告有维护保管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明确仅对本次检验有效,评估时间是2月15日与2月18日,事故现场已破坏,已无法反应事故当天的原始状态,故障在日常的使用中进行排查,如果发现泄漏可以找厂家,鉴定对象是燃气灶,不能代表其他地方没有泄漏,两份笔录的形式上有问题,笔录的记录人、工作单位及职务都需明确,内容过于简单,缺乏过程,且没有请被告参加,该组证据不是最后定论,不能作为定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中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时原告是基于工伤的原因进行赔偿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该份明细有异议,不是当时形成的真实意思;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花名册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如果要排除应提供原告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食堂人员花名册中只有14个人,工资发放表中却超过14个人的签名;对证据8三性都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而且该证人对李刚的工资也不是很清楚,领工资没签名的情况也是有的,员工都是没有签订合同的;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该证人过来帮忙不能证明李刚也是来帮忙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涉案1号灶台是新尚公司于2014年3月向被告采购的,由被告生产销售并安装的事实;对证据2中勘验笔录,区安监局所委托的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系由相关部门认可入册且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系由其在经过现场勘察、检测、分析后出具,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3中人民调解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明细由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映证,不予认定;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证据8、9,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方与死者妻子张海宁在调解时是以工伤的赔偿基准协商的赔偿金,当时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2.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燃气灶具的生产许可及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事实;
3.检验报告一份、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6日、12月6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9日,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告方生产的商用燃气灶具进行抽检,检验结论符合监督检查要求,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8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被告方送检的中餐燃气炒菜灶共18项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
4.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环境保护局等6部门认定被告为食用管理示范企业的事实;
5.慈城一期项目厨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清单、采购报价清单,拟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与新尚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提供食堂的厨房设备,并负责送货,进场到位、安装、调试,约定具体权利义务。2014年4月18日,新尚公司向被告新购厨房设备的事实;
6.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设备已过保修期及验收合格的事实;
7.照片三页共9张,拟证明面点间损失严重的事实;
8.M2U00292视频及截图,拟证明爆炸点在面店间的事实;
9.M2U00293视频及截图、厨房平面图监控视频(切配间)及截图、监控视频(蒸饭房)及截图、监控视频(食堂厨房炒菜)、照片及视频M2U00299、照片及视频M2U00292、产品说明书,拟证明李刚死亡与炉灶检测有漏气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对证据1不知情,这些内容应该是司法所的人自己的意思及想法,不是张海宁本人的意思,张海宁不可能使用这些法律术语;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涉案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有资质不一定生产的产品没有问题;对证据3认为出厂的产品合格不代表使用过程中产品不出问题;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产品没有问题;认为证据5中涉案的灶是2014年采购的,且没有生产日期及合格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过了保修期,且过了保修期不代表就不用对质量问题进行负责;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从监控及勘察报告可以看出爆炸点是在涉案灶台,面点间有很多易燃物,所以损失严重;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视频表明爆炸点就是炒菜间;证据9中厨房平面图大概位置是正确的,但面点间里面有一个10平方左右的储物间用来存放一次性饭盒等易燃物品,对相关视频及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应结合其他用以证明原告与李刚关系的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7、8、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爆炸点在面店间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宁波三星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调取事故发生时的涉案食堂的监控视频资料3个,向区安监局调取2016年2月2日和2月18日勘验笔录各一份,勘验录像视频资料11个。2月2日笔录显示勘验场所为“三星公司第一员工食堂”,“经区安监局、江北消防大队、市城管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区城管局、江北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及相关专家联合勘验,勘验情况如下:三星公司第一员工食堂厨房1号灶台内部燃气管路系统存在泄漏,其他区域未发现泄漏”。2月18日笔录显示勘验场所为“三星电气食堂”,“经区安监局、江北消防大队、区城管局、市质检验院、江北高新区管委、三星公司、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勘验:1号灶台正面右侧灶主气阀阀杆与阀体连接处经肥皂水检验,发现气泡,经天鹰厨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拧紧主气阀填料压紧套后,经肥皂水检验,该连接处无气泡产生。其他区域未发现气泡”。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由多个部门联合勘察,程序公正,被告提出的猜测性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M2U00292文件中的工作人员都说这个事故原因很难查清,但笔录中没有反应,如果是炉灶有泄漏,工作人员不会没有闻到味道,爆炸后却连面店间的天花板都损坏严重,炉灶的明火只是一个引火点,煤气的泄漏点不一定就是在炉灶处,2月2日现场勘察时没有仪器,故笔录的结论不能作为是否存在泄漏的唯一依据。2月18日被告方也参与了,当时只是对1号灶台进行了检测,其他区域没有出现气泡的结论是仅指燃气灶的,而并非其他区域,所以不能以勘验笔录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原因至今未查清。
本院认为,双方均对三星公司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涉案食堂的监控视频资料3个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据面点房损失严重而推测爆炸发生在面点房与视频中反应的爆炸发生在1号灶台的事实不符,根据上述事发视频可认定爆炸发生在1号灶台的事实。事发后派出所和消防队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并封锁了现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遭到恶意破坏,应认定上述多部门联合勘察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调取的勘察视频资料和勘验笔录均来自于区安监局。2月2日视频可反映当天勘察时调查组携带有专业仪器,并在涉案食堂的多个区域进行检测的事实,勘验笔录中也有全体调查组成员的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虽对泄漏的原因及勘察的过程提出了疑问,但仅为猜想,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在2月18日联合勘察时其工作人员未经允许擅自拧紧主气阀填料压紧套的行为系妨碍鉴定的行为且该行为客观上造成无法检测阀门泄漏量及再次鉴定不能的后果,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视频资料和勘验笔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证明1号灶台内部主气阀填料压紧套存在泄漏的事实。
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新尚公司签订了慈城员工食堂委托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其食堂,食堂资产包括厨房、厨具、水电系统、燃料系统等均由新尚公司提供。2014年3月29日,新尚公司再次为原告承包的食堂向被告采购了一台广式双方炒炉即涉案1号灶台,并由被告技术人员调试安装。李刚自2015年12月起在原告公司指定的涉案食堂工作,岗位为厨师。2016年1月28日下午3点半左右,李刚去厨房做晚饭,在使用1号灶台炒菜时遇散爆起火,致李刚和范三兴烧伤,两人当即送至宁波二院抢救,李刚于2016年2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治疗李刚花费医疗费176234元,经慈城司法所、劳动所和管委会等部门调解,原告共支付李刚的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李刚死亡前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100000元。事发当时,原告报警,派出所和消防队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并封锁了现场。2月2日,区安监局、江北消防大队、市城管公用事业监管中心、江北区城管局、江北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对三星公司第一员工食堂厨房进行了联合勘验,结论为:三星公司第一员工食堂厨房1号灶台内部燃气管路系统存在泄漏,食堂其他区域未发生泄漏。2月15日,经市燃气公司使用检测仪检测1号灶台存在漏气现象,相关方商议后,决定由生产企业对鉴定对象的前防护板进行拆除,进一步查找漏气点。2月18日,各部门与区安监局委托的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再次对现场进行勘察,被告公司亦派人参加了勘察,并由被告公司人员拆除涉事灶台的前防护板。经用皂液涂抹检漏法检测,该灶前主气阀阀杆与阀体连接处出现气泡,存在漏气现象。随后,在未经侦询各方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方人员拧紧了该处压紧套。随后对该阀门进行检测未发生泄漏现象。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质量鉴定意见,认为:1号灶台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基于鉴定对象已被被告方人员拧紧而发生状态改变,无法进行原状态下该阀门泄漏量大小的检测;拧紧灶前主气阀的阀杆填料压紧套(填料压盖)后,未发现其他泄漏现象,说明并无其他泄漏点。
另查明,三星公司第一员工食堂厨房与新尚公司慈城员工食堂为同一食堂。原告公司与其许多其他员工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经本院现场勘查,1号灶台灶前主气阀须在拆除灶台前防护板后才能看见并接触,灶台前防护板需使用专业工具才能拆除。勘查中被告自认,1号灶台出厂时表面醒目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用以提示需要日常管理和保养的位置及方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项:
一、被告与李刚间的侵权关系是否成立?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费者的知情程度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生产安装的1号灶台内部主气阀填料压紧套存在泄漏,实乃正常使用过程中的不合理危险。且该主气阀必须在拆除灶台前防护板后才能看见并接触,而灶台前防护板需使用专业工具才能拆除。作为生产商,应对产品使用不当可能出现的危险予以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本案被告并未在灶台的表面醒目处提示需要日常管理和保养的位置及方法。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应有管理和保养设备的义务,即便存在泄漏也并非产品缺陷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未提供适当的警示说明导致使用者受到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在被告提供的关于其产品的《检验结果》中“通用结构”要求中有“炒菜灶部件间连接用的螺钉、螺母、铆钉等连接处应坚固,使用中不得松动”的标准(技术)要求,且区安监局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的《质量鉴定报告》中载明“现场对该阀门进行了检查,无法辨认具体生产商、商标及型号。随后天鹰公司提供了玉环耀浩阀门有限公司商标为灶宝的阀门检验资料,未能发现二者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并认定1号灶台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的事实,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泄漏系由原告在使用中存在过错所致,据此可见被告生产的该灶台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燃气灶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过验收,但出厂检验合格并不能保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因产品警示缺失、材料配件不达标等问题发生事故,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公平合理,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本案中,1号灶台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且散爆发生在1号灶台,足见此次散爆事故由1号灶台内部主气阀填料压紧套存在泄漏而引发。而散爆事故直接导致了李刚烧伤致死的损害后果,作为1号灶台的生产安装商,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二、原告与李刚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原告公司为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李刚为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李刚自2015年12月起在原告公司指定的食堂工作,岗位为厨师,系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李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李刚在工作中因伤致死,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李刚的近亲属进行赔偿。现双方经慈城镇司法所调解,原告已赔偿李刚的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李刚死亡前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100000元,另支付医疗费176234元,其中1100000元的赔偿项目为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可见,双方对其关系为劳动关系亦为明知。另,原告公司与其许多其他员工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实为原告公司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消极操作,故对原告以其为由辩称李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李刚为雇佣关系的诉称不予认定。
三、原告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如何?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依法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因而在追偿权上取得了与工伤保险基金相同的地位,可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明确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见,此种情况下,职工可享受“有限双重赔偿”,即除去上述五项费用外,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本案中,除医疗费外的其余四项费用原告也未曾赔偿给李刚家属,故而无权追偿。
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及李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成为李刚医疗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垫付李刚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李刚的医疗费176234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286元,减半收取8143元,由原告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93元,被告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方霞